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86號原 告 楊良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M90053、78-SYCM90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23-JY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五段與公學路五段697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M90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並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5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M90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37頁,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店家廁所出入口,影響使用人員進出,乃將機車移動至另一側空地,期間遭巡邏員警攔查酒測,並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開立罰單。惟原告僅將系爭車輛移動4公尺左右,車速極為緩慢,並未增加用路人之交通風險,因員警並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權利,原告即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又當時員警並未攜帶酒測器材,逕要求原告在寒風中停留原地,等待其他員警前來支援酒測,原告認為員警濫用職權擾民,為維護自身健康權益,方離開現場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本案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配戴安全帽逆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遂將原告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確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詎原告竟趁隙於其親友包圍員警時逃離系爭地點,後經原告親友多次致電聯繫原告,原告均不願返回現場進行酒測,已屬消極不配合。員警只得以聯繫原告配偶方式請其轉達原告拒測權利,員警已盡最大義務提醒原告拒絕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予配合,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2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197055號函暨檢附之答辯書(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9-86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警察對於是否易生危害之判斷,性質屬警察危險防禦之危險預測決定,基於執勤現場具有即時性與不確定性,自應賦予員警本於日常生活與專業警察經驗,以迅速形成判斷之權限。具體之判斷方式包含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並得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當員警依前述方式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者,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得課予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又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裁罰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07-125頁)。依勘驗內容,足見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未配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遭本案舉發員警目睹上情,乃攔停原告受檢,此亦有舉發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8頁)。經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稱:有。員警聽聞後隨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並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惟原告於員警要求其勿離開,先去漱口等待酒測器過來時,原告即回稱「不會走不會走」,於後更表示欲打電話給派出所人員等語,末於員警與原告親友對話時趁隙離開現場。核其過程,顯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而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因員警當時未攜帶酒測器,要求其在寒風中等待,而認員警濫用職權擾民,方選擇離開現場,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告知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惟如行為人係消極不配合而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惟如依其客觀情狀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經查,本件原告自始表示僅係牽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拖延,且雖以口頭應允員警不會離開等語,卻又多次移動位置,隨後即趁在旁親友持續向員警說情時私自離去現場,員警自無從當面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是本件舉發自不得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有違法。
(四)本件舉發員警雖於當下未及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員警嗣於現場停留近約1小時,期間不斷透過現場原告親友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復請現場親友至原告家中,請原告回到現場配合進行酒測均未果,末再委由在場親友致電原告之配偶,由員警以手機擴音方式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當場向原告之配偶敘明,並請原告之配偶轉達原告此事。對此,原告於本院行調查證據時當庭陳稱:我有接到我太太的電話,我太太說警察要酒測叫我過去現場,我認為我沒有事為何要過去。就去跑外送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員警初始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時,因原告多番推辭,員警已立刻向原告告知若不配合,即構成拒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第6頁),而員警之所以未及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係因原告未配合員警要求逕自離去現場,屬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所致。本案執勤員警已盡其最大所能,要求原告返回現場配合進行酒測,自不能以員警未當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要求。況依勘驗之內容,原告明知已有飲酒,卻仍執意駕車,參以本次係原告第3次酒駕遭警攔檢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1-94頁)可稽,且原告之親友均知曉此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第15頁)。
準此,本件原告因先有「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且未配戴安全帽」之違規駕駛行為,遭員警目睹當場攔查,員警發動攔查程序自屬合法,且原告於受檢過程經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具體回稱:有。員警聽聞後立刻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卻以不斷推稱他詞方式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復於攔查程序接受酒測程序尚未結束時,趁隙離開現場,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屬明確。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114年11月19日修正本條規定,然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