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87號原 告 郭慶輝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H50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美雅家具前)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其所載貨物(即雞籠,下稱系爭貨物)掉落車道致後方由訴外人謝智鵬(下稱訴外人謝君)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以原告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MH501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疑因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合理的安全車距且車速過快,導致未能在發現掉落物後及時做出反應致使車輛無法安全停下,因而發生事故,對此事故亦應負有責任。原告事後亦積極處理掉落物及慰問訴外人傷勢,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仍逕採最重處罰,與微罪輕罰精神相違。原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吊扣一年駕駛執照過於嚴重,影響家庭生計陷於困頓,違規事實與所受處分間明顯比例失衡。又依影像可見原告發現貨物掉落後,即刻停車並請助手前往撿拾掉落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其所載雞籠掉落於系爭地點,並導致訴外人謝君閃避不及發生事故。另經檢視上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掉落之情形,並直接導致後方訴外人駕駛機車輾過掉落貨物導致翻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參照員警與訴外人謝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之貨物飛散導致訴外人謝君受有傷害,故舉發機關以此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⑶第30條第3項前段: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道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2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影像/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全長:14秒)時間:2024/09/21 23:32:26 — 23:32:4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同向車道前方另有一輛機車向前行駛,對向車道旁上停有一輛大型貨車上面載運籠子,一名行人行走於對向車道上,於23:32:31可見前方機車閃過掉落在車道上之物品,於23:32:33可見前方掉落在車道上之物品為籠子,機車隨即碰撞籠子,機車失控向右路邊行駛碰撞路旁樹木後,騎士安全帽噴飛、機車倒地。(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影像、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2、115-117、65-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該地面車道上確有掉落之系爭貨物,致訴外人謝君騎車經過時摔車倒地,訴外人謝君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騎乘機車沿165線一般車道北向南直行,行至系爭地點時,因撞擊不明物體(經檢視行車紀錄器撞擊物為一雞籠),造成車輛失控駛向路外農田倒地而受傷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謝君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撞擊原告車輛所載運掉落車道上之系爭貨物而摔車倒地,並致其受傷,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其於出發前或行駛途中亦應隨時注意所載運之貨物是否綑綁牢固、穩妥,明顯有疏未將系爭貨物綑綁牢固、穩妥之情,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系爭貨物掉落,致訴外人謝君反應不及撞上而受有傷害,原告仍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另原告雖與訴外人謝君達成和解,但此部分屬於民事上和解,無法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訴外人謝君是否有足夠時間可以
及時閃避掉落車道上之系爭貨物,抑或是否有足夠光線明顯可看到車道上有障礙物、是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狀況等之是否有違規行為,係訴外人謝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並不得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㈣又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
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衡諸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貨物裝載之車輛駕駛人注意貨物有無綑綁或脫落等情形,避免因貨物脫落情形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況貨物或有化學物品,或有危險物品,如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將對他人造成更大之危害,且若未課予此一義務,將致使用路人陷於未知之行車風險中。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吊扣駕照12個月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間衡平,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