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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88號原 告 羅莨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XXA32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2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國道1號北向117.6公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攔查,當場舉發原告,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1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XXA32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因未注意到號誌燈亮,所以沒開進去過磅,有要求警員再回去過磅,然警員不同意原告再回去過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像,警員停於地磅站外匝道,此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自地磅站外駛過,並未進入地磅站內過磅,警員遂追上原告,並攔停原告進行盤查。復佐以採證照片,可見國道一號北向119.65公里、118.8公里、118.4公里處內皆設有貨車過磅之停車檢查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警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地磅站前所設置之標誌、顯示之閃黃燈號誌,及其他載重大貨車亦依規定過磅等情,應足以使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知悉此時應進入地磅站過磅,詎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竟於案發當時直接駛越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裝載有挖土機之系爭曳引車,經過地磅站,卻未駛入地磅站過磅乙節,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查詢(本院卷第4

5、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6538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地秤之檢驗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系爭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9至6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6月26日中苗字第1140017312號函所檢附之系爭違規當日1時許至2時55分許造橋北向地磅站過磅車輛資料表(本院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查。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係因未注意而未駛入地磅站過磅(本院卷第12頁),顯然對其客觀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故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地磅站之前,在國道1號北向119.65公里、118.8公里、118.4公里三處分別設置有系爭標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警告性質告示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黃色閃光警示燈等情,有上開標誌、警示之設置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系爭標誌及上開警示均清晰可辨,並無使駕駛人無法判斷之情形。亦即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抵達上開地磅站過磅前2公里處起,即數度得經由系爭標誌及上開警示知悉應停車過磅。另參酌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前後,同一地磅站有數百輛車進地磅站過磅,有前引之北向造橋地磅站過磅車輛資料表可證,足見當日上開地磅站前警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各項標誌、警示均足以使一般經過該路段之載重大貨車駕駛知悉應進入上開地磅站過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未依系爭標誌及警示指示過磅,就系爭違規行為縱使無故意,亦有明顯過失,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四)又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駛越上開地磅站未停車過磅,即已該當系爭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於事後願意補磅,無非是遭警取締後之補救行為,亦無礙於系爭違規行為已經成立,原告以願意回去過磅遭拒云云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應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當場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及同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