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91號原 告 陳國寶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嘉義縣○○鎮○○路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碰撞訴外人黃柏瑋(下稱黃君)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嗣經警據報到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平時亦僅供私人使用,雖偶爾讓特定少數拜訪之朋友小客車暫時停放,然並未開放予公眾通行。且該址一面緊鄰眾多雜草、樹木,一面緊鄰檳榔攤,行經排子路之車輛並無法通過該址空地到達其他道路,無使公眾通行之功能,自不能逕認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而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要件。被告泛稱系爭地點供公用通行而屬道路,惟未能就為何私人土地能供公用通行舉證。
2.原告並未實質造成公共危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節輕微,且原告工作為職業駕駛,倘經吊扣24個月,將迫使原告離職,斷絕經濟來源,影響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路肩是道路邊緣區域,位於行車道外側,並非車道的一部分,主要功能是提供緩衝帶、緩衝車輛與路邊障礙物的碰撞風險,以及作為車輛緊急停車或故障時的空間。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於路面邊線處之路肩撞上約3分之2車身停於車道之A車,自屬道路交通事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原告於114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前某時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碰撞黃君所駕駛臨時停放在該處之A車。經警據報到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0MG/L。而該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下稱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2.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眾通行即為已足,並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其是否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復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8、10至12頁、另案警卷第33至45頁),可見原告駕車倒退碰撞A車後所停放之路面,已明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不論原告原停車之地點是否屬於私人所有空地,然其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既已行駛至道路而撞擊A車,即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範圍。
3.原告雖又提出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下稱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函),主張路面邊線以外區域非屬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貨車碰撞地點及全車均在路面邊線以外,即非屬於道路,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要件等語。惟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函略以:「……五、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本院卷第89頁),是依交通部前揭函釋意旨,路面邊線以外範圍並不全然不屬於車道範圍,而須視現場路面車道劃設及使用情形而定。依現場採證照片(另案警卷第35頁),可見A車停放處所跨越路面邊線兩側,旁邊有其他車輛通行(原處分卷第10頁),明顯為車道無誤。而原告酒後駕車,撞擊停放在車道上之A車,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4.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0MG/L之事實,則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原告駕駛之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及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並無逾越母法,於法有據。另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