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93號原 告 柯東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4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4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2裁決書分別於114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由其同居人母親代為簽收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7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原處分二自同年月26日起算,均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處分一至114年5月25日(星期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5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處分二則至114年5月29日即已屆滿。惟原告於114年6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出起訴狀,經該所於114年6月17日轉送至本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該所及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