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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94號原 告 胡耿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26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11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266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私有騎樓地,非公設之騎樓地。道交條例規定騎樓不得停車,目的係提供行人通行之便,惟民間於騎樓設置攤販阻礙行走通道,卻不用受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3968200號(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經檢視本件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均已收摺,車尾燈並未亮起,而呈熄火狀態,以車尾朝住家門口、車頭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完全佔據騎樓範圍,顯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已該當「在騎樓停車」之違規情形。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騎樓屬於私人財產等語。惟系爭地點之騎樓係屬

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具有公益性質,不因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另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乙事,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2514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系爭地點為私有騎樓地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55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騎樓範圍,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甚至已突出騎樓範圍,是縱使該騎樓確屬私人財產,然依上開說明,騎樓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且為禁止停車之人行道範圍,系爭車輛既停放於騎樓而影響行人通行,原告所為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法主張免責。

⒊原告另主張騎樓攤販不用受罰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述騎樓攤販阻礙通行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條第1項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