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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98號原 告 陳建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沒有收到罰單,也沒有收到催繳通知單,平時信件是留下租客代收,其非同居人也不是受僱人,所以送達有問題。原告年事已高仰賴系爭車輛通勤,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使原告失去通勤方式,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可以加倍罰鍰、社會勞動服務或加強交通安全講習時數等侵害較低方式代替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警52標誌之設置可清楚辨識,距離測速儀器115公尺,加上測距25公尺,共140公尺,符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舉發距離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小型車逾到案期限60日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雖主張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過程有瑕疵云云。惟

原告違規事實已在113年5月10日舉發入案(卷第55頁),已合於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規定。而舉發通知單僅係將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準此,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作成裁決。又舉發通知單在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蔡○○收受,而蔡○○非原告提出租約之承租人,有租約可考(卷第25頁)。縱使蔡○○為承租人方之人員,然其既在送達址以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舉發通知單,未拒絕收受,復為原告收受原處分;原告並自陳確實有收到原處分等語(卷第71、112頁),客觀上蔡○○自屬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期限113年6月24日前到案,先予說明。

㈢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車速度每小時96公里,有限速標誌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1、89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堪屬可信。

㈣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已在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凡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合於舉發要件。而一般道路警52標誌前100公尺內為不取締之路段,係為使駕駛人足以因應警52標誌,得為反應減速緩衝,是以一般道路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設置任一警52標誌,已達提醒駕駛人之目的,即符合舉發要件。

㈤上開違規路段0.37公里處設有警52警告標誌,而雷達測速儀

則位於上開違規路段0.255公里處,有照片在卷可參(卷第81、83頁),是以警52警告標誌距離雷達測速儀約115公尺,審酌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旁有路燈桿,比對空拍圖路燈桿距離雷達測速儀約2至3組車道線(卷第79頁),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距離亦約2組車道線(卷第89頁),故系爭車輛距離雷達測速儀距離約20至30公尺,則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處約135至145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至於上開警52標誌後方雖另設有警52標誌(卷第85頁)。然系爭車輛在行經後方之警52標誌前,已先經過上開

0.37公里處之警52標誌,客觀上即應注意其行車速度預作反應,而非至距離測速儀器最近的警52標誌始需留意行車速度有無超速開始減速,且此警52標誌之設置顯尚在0.37公里處後方100至300公尺處,理應不會因此造成急衝急剎不及反應之負面影響。

㈥從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違規地點亦距離警52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量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詳前所述,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期限113年6月24日內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又原處分為罰鍰及講習處分,非吊扣牌照之處分,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多有不便等部分,均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