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黃詣超 住○○市○○區○○路0段00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市道178線與安定區臺19線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身心疲累恍神及系爭車輛滑行越線滑行超過停止線為事實,依據立法院108年12月23日公告「越線停車之裁罰探討」第三項第六點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就上述函釋進一步闡示以,視同闖紅燈的前提必須主觀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即使客觀要件構成『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繪設路口範圍)或『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若有行人穿越道)』(無繪設路口範圍),否則即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原告認定越線僅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規定,認執法單位僅依民眾檢舉照片越線裁罰,舉發機關顯未考量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114年3月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12876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舉發機關顯未考量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原告坦白承認其有「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0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58至60、7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載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故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因身心疲累恍神,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原告所為足以妨害其他行人通行。又行車管制號誌於變換為圓形紅燈前,即有圓形黃燈可以提醒駕駛人號誌即將變換為圓形紅燈,足使駕駛人預為準備,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事實,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變更為圓形紅燈時應將系爭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清晰可辨,原告並無不能注意燈號之情事,詎其仍不注意,是原告對於「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乙事,主觀上縱非基於故意,亦有過失,自堪認定。縱原告主張當時身心疲累恍神屬實,但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時,本應事先衡量自身健康狀況,若不適於駕車上路,應選擇其他安全替代方法,而原告明知身心疲累恍神,顯不適宜駕車上路,竟未選擇其他安全替代方法仍執意為之,是原告就「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乙事,仍具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無法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⒉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