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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02號原 告 吳順諒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J00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恰對向車道有一電動輔助自行車(由陳森暵騎乘,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謝武嶧騎乘,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人車倒地滑行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其中陳森暵遭系爭車輛撞擊並身亡,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經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以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處。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KJ0037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檢察官亦認為原告無過失,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駕駛行為與陳森暵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不知有發生碰撞,主觀上不具肇事逃逸故意。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道交條例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

2.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撞上訴外人時車身有劇烈頓挫情形,車身亦隨即往外側車道偏移,顯見原告於當下已知悉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續行駛。綜上,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輛發生碰撞。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由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見當時天色明亮,視野良好,且該處所產生之交通聲響應不至於令一般人的聽覺能力無法聽聞。則原告主張其完全未察覺肇事之發生云云,即殊難令人想像;亦即,當時前方發生車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時發生劇烈晃動並向右閃避,豈有可能未發現已撞上訴外人?且縱使原告當時未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假設語氣),其亦可由當時與倒地訴外人間異常迫近之距離,而對於兩車間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有所認識,然原告卻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駛離,自難謂其非容任本件肇事逃逸之違法結果發生。故原告縱使就系爭車貨無肇事原因,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0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20614108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6037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南檢和地113偵4788字第11490179590號函檢附113年度偵字第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片以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以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95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規範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2.本院就案發路口監視器、原告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12-114、117-141頁):◎檔案1(00000000000000_0000000_往麻學陸橋)

⑴畫面時間05/06/2023 08:05:11

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聽力情況,畫面中可清楚辨識道路前方有一陸橋,為上坡路段。

⑵畫面時間08:05:31—08:05:32畫面出現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⑶畫面時間08:05:33

系爭車輛對向車道可見有一騎士騎乘車輛(下稱A車)從陸橋下來,行駛在最外側路肩,並逐漸向左切,該騎士左後方則有另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陸橋外側機慢車道。

⑷畫面時間08:05:34—08:05:35

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內側快車道,A車與B車位置則遭到系爭車輛遮擋,接著可見B 車側翻滑行至對向內側快車道。

⑸畫面時間08:05:36

B車持續滑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略向右偏,其左側車輪並壓過一物體,車身明顯上下起伏。⑹畫面時間08:05:37—08:05:45

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偏駛至陸橋外側機車道直行,後逕開上陸橋駛離,影片結束。

◎檔案2(00000000000000_0000000_往麻學路)

影片時間 00:00:00—00:00: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內側快車道。

◎檔案4 (00000000000000_0000000_KEH-2150 下方行車影

像)⑴畫面時間 2023/05/06 09:10:00—09:10:32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並準備上陸橋。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前方並無任何來車,系爭車輛駕駛座視線並無受遮擋情事。

⑵畫面時間 09:10:33畫面左方出現對向路肩之A車。

⑶畫面時間 09:10:34—09:10:36

A車突向左偏,與其左後方之B 車發生碰撞。A車、B車發生碰撞後,其人、車均滑行至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角度可清楚看見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並清晰可見B車騎士連續翻滾後,躺臥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貼近左側車輪行經路線。

⑷畫面時間 09:10:37

系爭車輛車身大幅度上下振動,向右偏移後,明顯出現速度放慢停頓狀況。

⑸畫面時間 09:10:38—09:10:39

系爭車輛向右偏至陸橋之外側機慢車道,先放慢速度行駛,再直行離開。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已知悉對向車道2台車輛發生車禍,且自其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清楚可見對向車道之A、B二車發生碰撞後,B車騎士倒地連續翻滾後,躺臥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貼近左側車輪行經路線,此亦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固稱其對此節無從預見,且未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畫面中系爭車輛於後車身大幅度上下振動,向右偏移後,明顯出現速度放慢停頓狀況,甚且向右偏至陸橋之外側機慢車道,先放慢速度行駛,再直行離開。自上述系爭車輛劇烈晃動情形,原告自當對於其駕駛車輛輾壓不明物體之事實有所認知。佐以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6時8分許至麻豆殯儀館偵訊室接受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於案發當時有駕車經過系爭地點,對向有2台機車發生車禍。我的車有卡到被害人的腳踏車,當時事發突然,他們兩人碰撞聲也很大,我的車卡到被害人的腳踏車後,行駛一陣子,大約30公尺左右,那個腳踏車就掉下來,我就從我的車下來。我想說不是我撞到對方的,而且我也沒遇過這種事,是他們車禍撞過來我這裡,我才沒有停下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自原告上開所述,益徵原告於案發當時已聽聞對向車道發生車禍之劇烈碰撞聲,隨後亦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自系爭車輛下方掉落,原告乃下車查看,是原告當時就系爭車輛碾壓過被害人之腳踏車乙情已有所悉,僅因其自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方未停車處理,則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更不知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並非肇事方,且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

1.參諸原告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記載:原告無肇事因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然該鑑定結果僅及於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責任,無從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導致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違規責任,是縱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但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為必要處置即逕行離開者,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與事實認定經過,原告主觀上已認識本件交通事故,且其行車過程已見被害人遭碰撞倒地後連續翻滾至其車道,原告後續駕駛過程亦發生車輛劇烈震動等異常現象,其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關聯,自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依規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顯可預見本件事故與其有關,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等候警察機關到場釐清肇事情形,應屬易事,原告竟捨此不為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肇事逃逸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縱使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但考量在上開立法理由闡釋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仍認不能因此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因此原告既然已經違反上開義務,自需承擔相關之違規責任,此不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肇事因素而有歧異。

2.再者,道交條例就「肇事」一語固未給予定義,惟道交條例第62條整體之規範意旨係課予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細觀該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應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縱無過失,仍應留置於現場,並為必要處置,惟原告未依道交條例及處理辦法等規定履行前述義務,即逕行駕車離開,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