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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04號原 告 陳宏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ZHB351282、32-1BXM97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ZHB351282、32-1BXM97839號裁決書(本院卷第29至33頁)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由該址之受雇人收受,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車主登記居所地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8、692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算30日後為114年5月28日(週三)即已屆滿(原告住居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詎原告遲至114年5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一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上開3份裁決書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同案原告提起訴訟未逾期部分,另行判決)。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