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06號原 告 陳旭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RB1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九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日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RB105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具體指明違規地點及行為、執法員警未表明身分且於現場未明確告知違規事實及相關權益、被告未提供客觀證據,原告研判當時號誌為綠燈,並無違反號誌指示,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7、8、36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等規定。另被告答辯狀所載車號「000-000」並非原告或其父親所有之機車,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4年5月3日12時至18時取締酒駕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4時28分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九曲路口,發現駕駛人陳智暄(註更名:陳旭騰)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行駛九大路直行闖紅燈由北往南往九如路行駛,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開立告發單【BHRB10564】予以告發、惟駕駛陳智暄(更名:陳旭騰)當場向警方表示拒簽及拒收,遂警方依規定告發…(後略)。」。並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影片可見(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影片開始至畫面時間14:32:03_可見前方號誌明顯為紅燈,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誤載為000-000,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逕行通過九大路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員警遂上前攔停。」。另經檢視系爭路段監視器影片可見(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可見:「影片開始至畫面時間:14:26:13_執勤員警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左邊兩線車道陸續有車輛停於停止線前。畫面時間:14:26:40_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直行…影片結束。」,依前揭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對前方號誌為紅燈,仍逕行穿越路口停止線直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影片全長:33秒)時間:2025/05/03 14:31:55 — 14:32:28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4:32:
02可見左側有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突然自後方駛來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未停等紅燈,員警隨即於14:32:05開啟警鳴器並驅車上前追車,於14:32:10員警追上系爭機車,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騎士安全帽戴未繫妥,員警按鳴喇叭示意騎士靠邊停車,以下譯文(非逐字稿,以國語方式呈現)於14:32:15配戴密錄器員警:來,熄火,闖紅燈,沒有看路口,都還沒綠燈就起跑了,你在發呆。(此時員警、騎士均已停靠路邊,騎士並將安全帽脫下,清楚可見騎士戴眼鏡,身穿七分袖深色上衣)騎士:不好意思,我…下次會注意。
配戴密錄器員警:來,你證件有帶嗎?(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片全長:59秒-九大路與九和路向南)時間:2025/05/03 14:26:08 — 14:26:53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4:26:13可見巡邏員警騎乘機車停於白色停止線前停等,於14:26:40可見系爭機車自雙白實線右側處向前持續行駛,於14:26:42系爭機車逕自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持續向前行駛,巡邏員警見狀隨即驅車上前追車。(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67、91-92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配戴密錄器所拍攝之採證畫面一開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即已呈現紅燈狀態,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4:32:02自後方駛來並未停等紅燈,逕自跨越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足認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採證影
片即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錄影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此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員警當日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乙情,客觀上員警身著警察制服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足資辨認其為員警,原告理應足以辨認該情,且員警當下明確告知原告闖紅燈,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故員警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被告答辯狀雖有誤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本院卷第42頁),然此誤載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為「YC6-907」(本院卷第88頁),且該誤載尚不生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又原告請求調查員警是否表明身分、說明確切路口、採證影像等,本院業已當庭勘驗明確,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逕自跨越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行駛,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之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