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08號原 告 楊豐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1UB00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前停車時,因撞擊路旁「夏立克綠豆沙專賣店」店家(下稱系爭店家)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警員到場處理並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1UB00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地點,撞擊系爭店家之系爭招牌,並未察覺是撞到系爭招牌,下車是查看停放位置,因為違規停在機慢車優先道而不妥,便駕車離開,而後被萬丹分駐所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員警認定舉發。
(二)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於11時33分11秒可見監視器畫面明顯晃動。於同分25秒商店工作人員出來查看。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3至6,系爭招牌明顯歪斜。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曳引車擦撞系爭招牌導致其歪斜,顯見撞擊力度並不小,原告應得以察覺,堪認原告對於擦撞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肇事後即應依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縱有原告事後與報案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合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要件,而得免除報警及留於現場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擦撞系爭招牌,於擦撞後未留於現場而逕自離開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店家之人員陳詩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指稱:我在上開所示時、地聽到碰撞聲,外出查看後才發現系爭曳引車擦撞到招牌,對方也有下車查看,當我入內拿手機,對方就離開未作任何處置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明確。並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6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0756號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9、63至7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對上開肇事並未察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2至94、99至122)在卷可佐,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照片 1 11:33:10- 11:33:14 畫面顯示為系爭地點,自店家櫥窗玻璃中可見系爭曳引車之車影,並產生物品撞擊聲音(11秒),監視器畫面劇烈晃動,系爭曳引車立即停下。(聲音:持續有嗶嗶嗶警示音) 圖1-圖5 2 11:33:15- 11:33:21 畫面無明顯改變。(聲音:持續有嗶嗶嗶警示音) 同圖5 3 11:33:22- 11:33:26 1名女子自店內打開門走出店外查看,另自店家櫥窗玻璃可見駕駛人有下車查看。(聲音:持續有嗶嗶嗶警示音) 圖6-圖9 4 11:33:27- 11:33:28 上開女子及駕駛人均在畫面外。(聲音:持續有嗶嗶嗶警示音) 5 11:33:29- 11:33:30 自店家櫥窗玻璃可見駕駛人走回系爭曳引車旁。(聲音:持續有嗶嗶嗶警示音) 圖10-圖11 6 11:33:32- 11:33:42 上開女子走回店裡拿取手機後,再走至店外。期間自店家櫥窗玻璃可見系爭曳引車仍停留在原地,未移動。(聲音:持續至39秒止有嗶嗶嗶警示音,之後警示音停止) 圖12-圖16 7 11:33:43- 11:34:05 有物品摩擦聲,畫面再次晃動。系爭曳引車駛離。陳詩珊持手機朝系爭曳引車駛離方向拍攝。 圖17-圖24
(四)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1.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撞到系爭招牌時,有明顯之碰撞聲,駕駛系爭曳引車離開系爭地點時,也再度有摩擦聲,此與一般車門未關緊之在一路行車均會有規律敲擊聲或大型車輛之方向燈、倒車警示音均有明顯不同,應無誤認可能。況且,於上開勘驗過程除車輛嗶嗶嗶之警示音及撞擊系爭招牌之碰撞摩擦聲外,並未另聽到所謂之車門撞擊聲,是原告主張當時以為是後車門僅用繩子繫住未關緊(本院卷第65頁系爭曳引車照片)有碰撞聲等情,難認可信。
2.再由系爭招牌遭撞擊時有劇烈晃動之情況及系爭招牌明顯歪斜(本院卷第73頁所附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悉該撞擊力道非輕,而原告自稱當時車速緩慢、要路邊停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曳引車當時應無行車顛簸等干擾,原告對於系爭曳引車有上述撞擊應無全然未察覺之可能。
3.參以上述撞擊發生後,原告隨即與系爭店家之人員分別幾乎同時下車、走出店外查看;再佐以勘驗截圖5至9(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看見原告下車(原告自陳駕駛座車門是靠近車道那一側,本院卷第95頁)有繞到靠近系爭店家這一側查看等情,倘非原告對有上述碰撞有所認識,則其停放車輛位置經由照後鏡或在前車頭確認一下標線及車頭位置即明,應無恰巧在肇事後立即下車並刻意繞往店家前面查看之必要,則原告應有察覺上開肇事碰撞之情狀,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下車僅為確定停車位置,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4.承上,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原告對於上開肇事異狀有所認識,而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在店家有人且亦走出查看之情況下或可選擇詢問和解,或依法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事故後之處置流程自應有所認識,其在下車查看後,於未確定肇事損傷及後續是否需要賠償之情事,即未依上述規定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導致現場跡證遭破壞,釐清相關損害及肇事責任之社會成本增多。從而,原告明知有肇事,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
(五)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處罰既然有所區別,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已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雖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