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14號原 告 陳永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JJ60644、78-SYJH707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後第三人康湘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後碰撞A車發生交通事故,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查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分別於114年5月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JJ60644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724號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此裁決裁罰主文第2項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開立刪除該部分主文之裁決書,本院卷第31至32、61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原行駛於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欲左轉大同路時,是因為遭後方計程車即C車駕駛迫近、長按喇叭迫使讓道,原告始減速、煞車欲阻止對方侵權行為,應可阻卻違法。當時原告被喇叭嚇一跳,以為發生什麼嚴重的事,對方以激烈方式引起我注意,因為我不知道具體發生什麼事,所以停車由後照鏡查看,此應屬突發狀況。
(二)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可見系爭地點為雙黃實線劃分雙向車道,原告駕駛A車於前方並未有突發狀況及任何車輛情形下,驟然煞車至近乎停止於車道上,導致後方車輛無法及時反應,之後發生追撞肇事;另審視該路段監視器影像,亦可見原告前方並未有任何障礙物及車輛,顯已構成違反前揭規定至明。
(二)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解釋,所謂「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輪胎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之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原告駕駛A車在其前方並無其他突發狀況發生,卻於行駛中驟然煞車於系爭違規地點,系爭違規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始為之。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其任意將A車於系爭地點驟然煞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並不可採,其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部分: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二)原告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其所有之A車,因遭C車自後追撞,經警到場處理事故,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明細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3月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142324號函及所附違規資料、C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截圖(本院卷第67至95頁)、A車車籍查詢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99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三)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隔畫面3格,右上方畫面(下稱甲畫面)、左下方畫面(下稱乙畫面)、左上方畫面(下稱丙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43至146、149至168頁),勘驗內容整理如下:
1.C車行車記錄器檔案【11:32:45-11:32:54】、路口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0:00:08,甲畫面接乙畫面】:原告騎乘A車、另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在C車之對向車道路緣欲向右進入C車行駛車道前方(C車當時尚未通過路口)。C車通過路口之際,B車先經由雙黃線間隙,切入C車前方車道騎行;C車通過路口後,A車隨後亦同B車路徑切入C車前方(B車煞車減速)行駛在B車後方,並隨之顯示左轉方向燈。於A車切入過程中可聽見數聲喇叭聲(行車記錄器檔案11:32:48-11:32:49)。A、B車均顯示左轉方向燈於C車前方路口左轉,A車左轉時在B車左側超越B車。C車前行至同一路口左轉,A車行駛在C車左前方、B車在C車右前方並跟在A車後方於同一路口左轉。C車尚在左轉時,與前方A、B車均保持相當距離,未迫近A車,但距離有逐漸靠近,且於左轉彎時,可聽見數聲喇叭聲(行車記錄器檔案11:32:53-11:32:55)。
2.C車行車記錄器檔案【11:32:55-11:33:01】、路口監視錄影畫面【00:00:09-00:00:14,丙畫面】:上開車輛均左轉直行後,B車靠近右側路緣線;A車直行在車道中間在C車前方,A車、C車右前方有車輛停放佔用約1/3車道,但並未阻礙A車前行,A車前方暢通。A車前方除上述停放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及障礙物,A車驟然顯示煞車燈,原告亦將雙腳自腳踏板放下,致後方C車逼近A車車尾並停頓。嗣A車復起駛極短距離,復再次顯示煞車燈並於道路中停下(行車記錄器檔案時間11:33:00;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13),致C車再次極貼近A車車尾而停頓。期間可持續聽見數聲喇叭聲。
3.C車行車記錄器檔案【11:33:02-11:33:08】、路口監視錄影畫面【00:00:15-00:00:19,丙畫面】:A車往前行駛,原告將雙腳放上A車腳踏板,A車再次顯示煞車燈並於道路中停下(行車記錄器檔案11:33:04;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16),原告將右腳放下並將A車向右偏行駛,C車再次極貼近A車車尾,隨後並自後方撞上A車車尾(行車記錄器檔案11:33:07;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18),可聽見碰撞聲。期間一直可聽見長鳴之喇叭聲(直至行車記錄器檔案11:33:05才停止)。
4.C車行車記錄器檔案【11:33:09-11:33:15】、路口監視錄影畫面【00:00:20-00:00:30,丙畫面】:兩車皆停下,原告及計程車司機康湘龍皆下車。
(四)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C車前左轉時,C車有鳴按喇叭,隨後雙方均左轉直行,A車在其前方無障礙、無其他特殊狀況之情況下數度煞車減速,原告甚至一度自A車腳踏板將雙腳放下。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於行駛途中遭C車駕駛以迫近、長按喇叭等方式迫使原告讓道,始減速、煞車阻止其侵權行為」,足認原告明知其同向尚有C車行駛在後,仍刻意在車道中煞車減速以阻擋C車之故意甚明。是可認原告確實有故意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行為。且經由上開勘驗內容C車在A車驟然煞停減速前,並未迫近A車,長按喇叭也是在原告開始驟然煞停減速後,此前雖一直有喇叭聲,然此均尚未對原告之駕駛行為產生立即危害,原告主張其行為是阻止C車駕駛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五)再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在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為,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煞車、減速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均同此意旨)。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A車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A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顯無煞車減速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數度於C車前方煞車後再起駛,阻擋C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系爭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因為C車按喇叭,想問確認有無闖禍或發生什麼事情才停車用照後鏡觀察云云。惟C車鳴按喇叭,依上述說明,並非上開法規所規範之「突發狀況」。且一般人如擔心行車方向後方有狀況需檢視,為求行車安全應會靠邊停止後詳細確認觀察相關狀況,原告所陳數度停車用後照鏡觀看,根本無法知悉後方狀況全貌,也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實非一般駕駛人會採取確認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原告主張不知後方發生什麼事,所以就可以在車道行駛中驟然減速至幾近停止查看,此不應限縮突發狀況之解釋等語,將使道路是否通行順暢、後方車輛之應變反應等行車安全之公益考量,流於任由駕駛人主觀判斷即可加以限制或破壞,與上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不合,是原告所述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2認原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