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17號原 告 張淑玲訴訟代理人 呂偉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03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822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適用之。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吉街與中正南路一段218巷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郭蔡梅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為警以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改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認定,並以114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0350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另涉有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822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87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頁)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否認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822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