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18號原 告 李鳳隨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J209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區○○路0段000號前與麻學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恰有沿麻學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李展安騎乘,下稱B機車)、381-DXE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李俊賢騎乘,下稱C機車)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C機車人車倒地,李俊賢並受有傷害,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經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警員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以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處。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4年5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KJ20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一、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道交條例第62條之肇事不應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而原告是因為系爭車禍與其無關,也不知道李俊賢因此受傷,所以才離開現場,且系爭車禍當下原告行向為綠燈,是2輛機車均闖紅燈車速過快始發生碰撞,該2機車均未碰觸到系爭車輛,故原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無過失,是原告無道交條例第62條之行政義務,自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二)道交條例第62條不分有無故意過失肇事逃逸,均等同視之,一律吊銷駕駛執照,有違反明確性、情輕法重及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原告被訴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內,並無檢附得以確認號誌之影像,且原告不諳法律,始在檢察官勸諭後予以認罪,檢察官並因而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實際考慮原告為無過失。原處分未慮及此,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應認無故意過失肇事受責難程度較低,不應吊銷駕駛執照,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此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明確,並有李俊賢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而道交條例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之,故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顯然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非由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無過失即可離去,且駕駛人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可以防止二次肇事導致損害之範圍擴大,是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並非所問。故如駕駛人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於原地停頓,顯然已知曉有事故發生,且得以預見李俊賢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李俊賢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經檢察官偵辦後以上開刑事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自行離去,並未下車確認李俊賢傷勢或與其等和解,亦未依規定通知及等待警察人員,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已違反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不能以原告自己主觀上認為事故與自己無關,即可脫免處罰。另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首揭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羈束處分無裁量權限,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致人受傷應有認識:
1.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區○○路0段000號前與麻學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其面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欲左轉麻學路1段之際,恰有沿麻學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之A機車及B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B、C機車因煞閃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但未撞擊A車),C機車人車倒地在系爭車輛前,嗣系爭車輛停下後繼續左轉麻學路1段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附近廠房及麻學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7、171至186頁),已可見C機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處所在系爭車輛前方,距離甚近,依據B、C機車行向及動態,在碰撞前確實有因系爭車輛駛入上開路口,因而煞閃之情況。
2.另參照證人即B機車駕駛李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見系爭車輛由北向南駛來,當時距離很近,我緊急煞車未與該車發生碰撞,但後方之C機車剎車不及與我碰撞,人車倒地,我沒有受傷,但是C機車駕駛手腳有擦挫傷;系爭車輛駕駛為5、60歲女子,有將車窗搖下看一下,沒有下車就直接開走,我有騎了2、300公尺追到他們,告知為了閃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即C機車駕駛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我騎乘C機車因為系爭車輛駛出路口,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便煞車向左閃避,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行向號誌路口為紅燈,我來不及減速通過,系爭車禍後手腳有擦挫傷;我人車倒地之後,抬起頭就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做任何處置就離開,李展安去追該車駕駛才回來現場等語(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核與原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坦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待號誌變綠燈起步左轉時,看見兩部機車闖紅燈沿麻學路直行而來,當時距離很近立即踩煞車停車,見兩機車碰撞肇事,我怕是假車禍對方說是我撞他,所以我就趕快走等語(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況,系爭車輛駛出路口後與B機車及C機車距離甚短,確實有壓迫到系爭車輛、B機車及C機車原有直行行向及速度,導致該系爭車輛、該2機車均需煞車或閃避,B、C機車因而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行為,確實為造成車禍形成因素之一。且機車騎士遇前方交岔路突然有逼近之車輛,煞車減速及閃避為多數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如因此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摔車,通常會認為近距離駛入路口而逼近之車輛、碰撞車輛均與事故相關(此部分尚未涉及有無過失之討論,詳後述),此由原告自己覺得可能會遭對方質疑有肇事責任乙節,即可確認原告對此並非毫無認識。從而,原告主張前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全無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3.再者,由上述李俊賢陳述因本件車禍碰撞後人車倒地,僅來得及抬頭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路口乙節,可見李俊賢並非在倒地立即起身。參酌上開2部機車碰撞後李俊賢及C機車傾斜滑倒等力道及人體與地面接觸之情況,通常情況下,倒地之騎士身體、四肢因碰撞、摩擦而受有擦挫傷應屬一般駕駛人均可認知之常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視角正對著B機車與C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可清晰見到李俊賢因而摔倒在地,衡以上述常情,縱未經李俊賢或他人告知傷勢或實際確認李俊賢傷勢,依據上述常情,亦應可由此類人車倒地,且倒地之機車騎士未能立即起身之狀況認知到該騎士受有傷勢,是原告一再陳稱其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沒想那麼多等語,即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以及使車禍傷亡者可以及早受到醫療處置,避免傷勢擴大,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規定,是要求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為必要處置、保持現場,以增進上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而非以希冀駕駛人發生事故當下即置上開公共利益之考量於不論,而將個人過失或賠償責任有無之判斷置於上開公共利益之考量之前。是以,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經查:
1.承前認定之「原告主觀上顯有認識到本件車禍之發生、C機車騎士倒地受傷與系爭車輛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左轉離去,但其既可預見本件車禍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停等現場為報警、救助等處置即駛離,客觀上即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
2.原告亦陳稱:當日我要回臺南,不趕時間;我也不知道如果我不停在路口,警方要如何測量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是依當時情狀觀之,原告並無不能報警等候警察機關到場確認其有無肇事因素或不予採取救護措施之緣由。而如欲釐清自己未與B、C機車碰撞、無肇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留現場,亦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僅因其於偵查所陳:我怕是假車禍對方說是我撞他,所以我就趕快走等語(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43頁背面)之動機即恣意駕車離去,彰顯原告確實有因為怕遭追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始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系爭車禍與其相關,先行離去或可在責任認定上對其有利(非正當目的)而逃逸故意無訛。
3.又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固然是綠燈左轉,B、C機車行向應為紅燈,原告之依綠燈左轉駕駛行為或可能因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無過失,但此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詢問車禍相關人士,並參照現場所遺留之跡證難以為全面正確之判斷,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實導致無從測量當時相關車輛相對位置。故原告縱使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但考量在上開立法理由闡釋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仍認不能因此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因此原告既然已經違反上開義務,自需承擔相關之違規責任,故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並為必要處置,即逕行離開,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
4.原告爭執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卻遭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乙節,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09號判決為其依據。然查釋字第777號是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為之解釋,刑事責任以故意為原則、刑度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義務過失及故意均處罰,及道交條例僅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相對比,則該解釋所闡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論述是否得直接比附援引於本案,已有疑義。況且,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第3項僅針對於交通事故無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直接不罰或得阻卻違法,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與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仍有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等促進傷患救助、便利後續處理等一致,因此亦難由此推衍出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應排除無過失肇事後仍有停等於現場為必要處置之行政義務。故原告以其行向為綠燈,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為據主張原處分裁處不當,難認有據。
5.另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4項。」可知立法者已審酌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不同程度,而訂定吊銷駕駛執照後限制考照之不同年限。且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
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依前揭已經修正之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及不利影響,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自仍不得作為指摘銷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依據。至於前述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量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處分第2項部分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且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