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19號原 告 劉子維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F9A81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F9A81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F9A810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輛登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配合車輛停放留置受損現場製作筆錄順利,僅依當下反應口訴,引擎無發動,靜止停放於馬路邊緣,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被告何以證明114年4月8日21時許,舉發原告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後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10時00
分因肇事,經警製開第BE9B30017號舉發通知單,故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五年內違反第2次,合先敘明。經檢視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員警詢問原告:「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號誌及車速等。答:我將車輛停於八德路西向右側路邊。人在車上等電話時,一部汽車自我左側駛過同時碰撞我的左後視鏡。」及談話紀錄表:「問:當時發生情形為何,請詳述。答:我當時114年4月8日21時24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門口處,當時我人坐在自小客車BHV-5269號內,引擎沒有發動狀態,我在車內等待工作的電話通知,突然就有一台自小客車朝我的左側後照鏡處撞擊,我立即下車並將該車喊下來,那台撞我車輛在我前方約莫100公尺處停下來,後面我立即撥110報案,警方就到場了。……問: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對你製作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交通卷宗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對於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實在。沒有。」,綜上,可知本案系爭車輛為原告駕駛停放於系爭地點。故本件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5年內違反第2次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查,原告雖稱駕駛人並非自己,為業務代理人停放後,車
輛保全系統通知到場等語,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原告皆表明當時人坐在系爭車輛內,引擎沒有發動狀態,原告在車內等待工作的通知,遭遇車禍後立即撥打110通知警方等語,又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系爭車輛為原告駕駛停放至系爭地點後,行車紀錄器持續開啟,爾後發生事故後,於採證影像可見駕駛人與訴外人立即下車查看車輛受損狀況並通知警方,警方也立刻到場,前開影像核與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內所陳相符,但與原告起訴狀內所陳大相逕庭;又觀諸採證影像可見事故發生時為21:30:30,員警到場時間為21:38:07,系爭地點並非原告住家,衡諸常情,原告並無可能車禍發生後8分鐘內接獲車輛保全系統通知而立即趕到現場,同時完成報案等手續,是系爭車輛顯為原告所駕駛,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應處罰鍰24,000元。』」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5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1942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82頁、第85至9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27至14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引擎無發動,靜止停放於馬路邊緣,無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停放,並自系爭車輛停車後,並無人員上下車,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旋即出現於車外,且全程並未看到除原告及訴外人陳竑菖以外之第三人在場。又原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中陳述略以:「我是在114年4月8日21時24分左右,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門口,與一名男性開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我人坐在自小客車BHV-5269號內,引擎沒有發動狀態,我在車內等待工作的電話通知,有一台自小客車朝我的左側後照鏡處撞擊,我立即下車並將該車輛喊下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原告駕駛至系爭地點停放無疑。
㈣原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車子是隔壁餐廳老闆從大寮開
過去的云云 (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又稱餐廳老闆是洗車店老闆的朋友,伊跟餐廳老闆約要到餐廳吃飯,順便把車子交給洗車店洗車,伊不知道餐廳老闆是如何到大寮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之事實經過與警詢所陳相互扞格,已難盡信為真。且倘如原告所述,其係要到餐廳吃飯,則何以需大費周章先由餐廳老闆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餐廳?顯與事理有違。原告復當庭聲請傳喚當時駕駛人到庭(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嗣後又具狀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原告並未就其所陳事項提出任何反證,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