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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2號原 告 吳柏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2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14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2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時,原告有依法繫用安全帶,因採證照片誤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86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依法繫用安全帶,係採證照片誤判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乙事,業經本院勘驗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87頁)確認無誤,堪以認定屬實。原告固主張係因當日光線折射加上系爭車輛隔熱紙顏色造成色差,以至於安全帶顏色不易分辨,故採證照片誤判,原告事實上有繫安全帶等語。惟查,依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安全帶係深灰色,且依其所提出自行拍攝在系爭車輛上身繫安全帶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如原告有繫上安全帶時,在原告自述當日所穿灰色制服上應可清楚分辨安全帶外觀。但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87頁),原告坐於駕駛座穿著淺色上衣,但其左肩及手臂上端均未見繫有安全帶;且系爭車輛黑色方向盤位於原告上衣前方之外型清晰可辨,但系爭車輛深灰色(近似黑色,見本院卷第23頁)之安全帶卻全然未見,也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認係原告主張隔熱紙色差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固請求將採證照片送請鑑定,以確認安全帶是否遭陰影

遮蓋(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87頁),當時陽光係從原告左上方照入系爭車輛內部,原告左臉頰及左肩、左上臂均未見陰影,自無原告主張安全帶遭陰影遮蓋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依現有證據已可判斷,即無另送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