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23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BP50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樂派出所員警認訴外人蕭廷献(原名蕭詠騰)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和平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查獲,警方併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4年5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YBP50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將系爭車輛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對象已有「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統一法律見解,查本件係訴外人蕭廷献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而遭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車牌。
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對蕭廷献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事先無法預見,又駕駛人與車主非同一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需駕駛人與車主為同一人時,始得吊扣車牌,是本件因駕駛人及車主非屬同一人,自不得吊扣車牌,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車牌。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前段之文義,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只要駕駛人有毒駕之情形,該車輛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毒駕行為無關,被告並無裁量餘地,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上開規定,固然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然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原告自始皆未有效舉證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是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訴外人蕭廷献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被告依同條第9項裁處原告,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蕭廷献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查獲持有愷他命,並坦承施用,經警採尿送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警員遂舉發蕭廷献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舉發原告違反同條第9項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並有上開2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至73頁)、警員賴坤璘之概述表(本院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9、97至99頁)在卷可稽,自可認屬真實。
(三)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惟並非實施系爭違規(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經查,原告尚未繳納系爭車輛車牌,有本院電話紀錄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83至87、97頁)在卷可稽,既然被告尚未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客觀上自無從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