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24號原 告 李宗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MC40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LH-916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天津街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1MC4071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雖確有身著白衣騎乘系爭車輛,自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左轉天津街,但其印象中當時係綠燈左轉,並未闖紅燈。自員警提供影片,無法確定乃原告於系爭地點實施紅燈左轉行為,當時其與員警至少距離200公尺,且員警迄至下一路口將其攔停過程沿路均未鳴笛,可見員警亦無法確定係原告違規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以及員警提供之影片,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系爭路口,為員警目視確認,並當場舉發,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又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方法,故本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3329700號函(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1860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違規影像光碟(本院卷第47-49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以及原告逾應到案日始提出陳述之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鑑於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三)本院就員警提供之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66-67頁)
1.畫面時間14:48:37-38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員警駕駛巡邏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向西前行,畫面前方顯示員警前方有兩台機車,除此之外員警同向車道別無其他車輛,員警左前方機車開始向左偏移行駛。
2.畫面時間14:48:39員警左前方之乙台機車於紅燈號誌仍亮起時,左轉進入天津街,員警開始加速向前行駛,欲追緝該台違規紅燈左轉機車。
3.畫面時間14:48:40-14:48:47員警持續向前加速行駛。
4.畫面時間14:48:48員警騎乘機車抵達天津路口立刻左轉,加速追緝方才違規左轉之機車,員警左轉時熱河二街及天津路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5.畫面時間14:48:49-14:49:17員警左轉進入天津街後,前方僅有一台身著白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員警前方繼續前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車輛與員警同方向行駛於員警前方,此時員警仍然繼續加速向前直行。
6.畫面時間14:49:18身著白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停靠,欲停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天津街口之紅燈。
7.畫面時間14:49:19- 14:53:44員警騎車向前靠近身著白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並請該男子停下,向該男子告知其於前方天津路口紅燈左轉違規,並請該男子提出證件,該男子回稱我有於天津街左轉,但我沒有闖紅燈,我剛才應該是沒有注意到,以為綠燈才左轉,員警向身著白衣男子再次說明違規情事後,於後進行舉發。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向西直線前進接近系爭地點時,時際於員警前方僅有2台機車適正行駛,與員警同向車道再無其他車輛,是該員警之視線並無受其他來車影響或阻擋之虞。而該員警於畫面時間14:48:39時,確實親眼目睹其左前方乙台機車駕駛人於紅燈號誌仍亮起時,逕左轉進入天津街,實施闖紅燈左轉行為,員警見狀乃立刻加速前進,循該機車之路徑疾駛追緝該違規車輛,為迅速跟上該違規機車,員警甚且以闖紅燈穿越熱河二街左轉進入天津街方向前行,自畫面中亦可見時際僅該員警騎乘巡邏機車疾速行駛於熱河二街及天津街,於該段時間並無其他來車,自畫面時間14:48:49至14:49:17所示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2頁),當員警高速騎車進入天津街時,僅有一白衣男子騎乘機車於員警巡邏機車前方行駛於天津街,且該白衣男子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依上述畫面時間,自員警見聞上述違規情形立刻展開追緝約10秒過程,期間除該違規車輛行駛於員警巡邏機車前方外,員警行進過程別無其他來車,可認該白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確係甫左轉進入天津街之前述違規車輛無訛。佐以原告並不爭執其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自熱河二街左轉天津街後直行,其係員警攔查身著白衣之男子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上述相對位置,並參酌員警左轉進入天津街後,員警前方僅有原告一人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天津街上,足認違規影像中之違規駕駛人及其騎乘之機車,確係原告及系爭車輛無誤。
(五)原告固主張當時其與員警至少距離200公尺,且員警於查緝過程沿路均未鳴笛,代表員警無從確定闖紅燈左轉之人係原告等語。惟查本件違規影像,雖無法於違規當下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然是否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非當場舉發之要件。且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然本件係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自熱河二街違規闖紅燈左轉天津街遭員警攔停舉發,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49頁)。再佐以員警當時係沿熱河二街前行,原告係於員警視線前方沿熱河二街左轉天津街,依員警視線範圍,應能輕易目睹原告騎車闖紅燈之舉動。又本件舉發員警受有專業訓練,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舉發自有高度可信性,且審酌本件之違規行為時係夏季(8月)之下午14時50分,應屬視線甚佳之際,是依警員所稱其與號誌及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就此違規事實應無誤認之虞,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再者,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處理細則:
(一)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二)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基準,處罰鍰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