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29號原 告 姜臺正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因同年2月6日民眾之檢舉,查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規定應開頭燈之時機有五種,分別為濃霧、雨、雪、天色昏暗、視線不清,細究前4款皆係視線容易不清之天候狀況,故本條之關鍵應為「模糊不清」,前4款僅為例示規範。若未考究當下環境對駕駛人視線是否不清,硬性規定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一律需開亮頭燈,無非係倒因為果,本末倒置。又天氣狀況千變萬化,雨量大小不一,實無法以同一標準審查之,若皆以同一標準衡量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一律予以處罰,則有違處罰相當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且被告僅以地面潮濕,雨刷作動,即認當時為視線不清過於武斷,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有日行燈,作為提升車輛能見度保障路人行車安全之功能。本案處罰並不能達成所欲避免駕駛人因天候狀況視線不清,以開頭燈之方式,提升車輛能見度,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目的,而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係僅開啟日行燈,並未開啟頭燈,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而原告乃一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未開亮頭燈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2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9日恆警交字第1149003605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舉影片照片(本院卷第67至70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103至107頁),勘驗結果如下:
1.9時32分15秒至16秒:天空雲層厚而自然光線黯淡,地面潮濕,且有水光反射,機車騎士有穿雨衣,且後方車輛部分有開啟大燈。
2.9時32分16秒至23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雨刷有動作,卻僅開啟日行燈,未開啟車頭燈。
(四)依上述勘驗內容,當日光線、雲層、地面潮濕及周遭車輛開啟大燈、騎士穿雨衣及系爭車輛雨刷有動作等客觀情狀判斷,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確為雨天,且天色、光線較天氣晴朗時確實較為昏暗,同路段有諸多機車、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均有開啟大燈,顯見當時整體駕駛環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全然不受雨天之影響。
(五)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只要是雨天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而文義上並未限定需雨天致視線不佳始需開啟頭燈。無非是下雨天除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且路面潮濕積水將有水光反射、摩擦係數降低等均屬於提高駕駛風險之因素,故為求交通安全、提升車輛之能見度而有此規範。換言之,上開規範目的顯然並非僅考量雨量因素,因此原告單以雨量不同,但無不同裁罰乙節,即指摘上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42條有違處罰相當原則、實質平等原則與適當性原則之情事,難認有據。
(六)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特斯拉 Model Y車型,該車輛前車燈分為日行燈及大燈,有被告所提車輛規格及同車型車輛影像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又該車行車輛之日行燈功能具行車辨識用途,與車頭燈功能不同,駕駛人得在日間主動開啟頭燈,亦可設定與日行燈同時開啟等情,亦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114(P)02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因此可知系爭車輛之日行燈功能不能取代頭燈,且是否開啟頭燈仍取決於駕駛人對法令之判斷及基於駕駛環境所為之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開啟日行燈已足以提升車輛能見度,而足以保障行車安全之功能等節,既然與系爭車輛原廠回覆情況不合,自難以其駕駛特斯拉車輛、開啟日行燈即已盡上開法規範所定義務。
(七)承上,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77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有所認識,而依據系爭違規行為時、地之天候,既然為雨天,且駕駛環境顯然有受到該天候之影響,自有依循上開法令開啟系爭車輛頭燈之行政義務。原告僅憑主觀上信賴系爭車輛系統對氣候狀況、視線之判斷,認定開啟系爭車輛日行燈即為已足,因而認為駕駛人即原告即無須開啟頭燈等情,與上開證據顯示原告身為駕駛人有依循法規決定是否開啟頭燈之權限不符,當不能將駕駛人應盡之法令義務卸責與車輛系統,故原告顯然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且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均無違誤,原處分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