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35號原 告 賴昭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字第81-TA0000000、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2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11線97.15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5日裁字第81-TA0000000、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當時係嚴重發病期間致在非正常意識下駕駛,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嚴重超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前方約170.5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採信。

2.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就診,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時,確實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事且該病症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況原告既知已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逕自駕車出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行政罰法第9條第3至5項:「(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5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限速標誌以及警52標誌設置於系爭測速儀前方191.5公尺處,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又本件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170.5公尺之事實,有本件警52標誌、速限標誌設置位置、測量距離照片及員警繪製之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60km/h,車速:122km/h。而本件員警用以測速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4年6月30日,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度時速超速62公里,應屬可信,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4年1月16日至2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住院之住院紀錄詳細資料(本院卷第17頁),另於114年3月4日至2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固可認原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然經本院函詢北市聯合醫院,依原告當時病症研判,有無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醫院以114年8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55722號函復稱:依據病歷資料,原告於住院期間,在治療下躁症症狀部分改善,但仍有誇大言談以及行為忙碌等症狀等語(本院卷第89頁)。再參酌該醫院所檢附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記載:個案無住院意願,後續個案向家人允諾出院後定時返診及規律服藥,不出現暴力言行等語(本院卷第93頁),顯然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躁症症狀已有部分改善,且能向家人允諾出院後定時返診及規律服藥,不出現暴力言行,可認其病症尚未使其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何況原告自知其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倘其認為自己行為有不能自主操控之情事,即應避免駕車上路,以免危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卻仍駕車而自行招致前揭超速違規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可佐。是原告既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速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罰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自屬有據。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乙處分,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