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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37號原 告 潘俊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車輛,與OOOO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9時30分、32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開立114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大樓管理員建議可以停放,已靠花圃停放。該部分可能是私人土地,紅線不知道是誰畫的,而且畫的轉彎又間斷,別處也沒有畫紅線,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違規路段有劃設紅實線,清晰可辨。該處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亦即,只要車輛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㈢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通行往來之處所,屬

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論是否屬於私人土地,均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系爭車輛均停放在紅實線處,有採證照片為證(卷第63、65頁)。該處紅實線係依106年6月19日會勘結論辦理,並在106年7月4日繪設完成,有臺南市議員劉正昌辦公室函及會勘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01、105至108頁)。紅實線明顯清晰沒有間斷,且隨著地形樣貌轉彎為事理之常,無不能辨識之情事。客觀上可見紅實線繪設違規地點,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