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40號原 告 李昆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3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下分別稱A、B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35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當日上午從路竹家中騎車出發至楠梓,路途行進中未有不服從稽查逃逸之行為,亦無涉及交通事故,違規照片系爭路口並未看見警用汽車及警員出現在我正前方攔查,警員也沒有攔停或追上來。人難免會搶快,如果法院認定我不小心或失誤闖紅燈的話我承認。原告無不良紀錄,沒有犯罪,如有警方攔查就會停止配合,因為本件罰單家庭失和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影像,可見站前街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自成功路(北向南)闖紅燈左轉駛入站前街,嗣巡邏警員發現原告有A違規行為,旋即移動至系爭機車前方並吹哨、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應知警員攔停之意思,卻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逕行繼續加速向前行駛。是警員發現原告有A違規行為後,客觀上已吹哨、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且原告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應可理解警員發出指揮行為,惟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自右轉逃逸,意圖迴避攔停,足認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成功路至系爭路口左轉,經警認為有A違規行為,以吹哨及揮舞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原告未停下逕自駛離,故經警員舉發及被告裁處如上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2343500號函(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採證影片截圖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院卷第68至74頁)等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三)原告有A、B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1.A違規行為部分: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6、90至97頁)存卷可查,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9:04:53至09:05:01】警員站立於騎樓內面向道路(經查為站前街),前方尚有人行道,遠處可見為T型路口(經查與成功路相交),站前街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期間成功路行向左右並無任何車輛來往。系爭機車行駛於畫面右側之成功路至系爭路口左轉站前街,並沿站前街直行,逐漸靠近警員等情。
②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張晏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違規時我在岡山交通分隊服務,當日是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業務,從我當時站的位置非常清楚可以看見站前街與成功路口之號誌,當時依據密錄器站前街號誌於9時4分35秒轉為綠燈,成功路之號誌應為紅燈,原告直接在成功路慢車道闖紅燈左轉站前街,左轉均無停頓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經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一致,應可採信,經由上開證據反可證原告主張其是在系爭路口待轉區直行站前街等語,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
③另佐以系爭路口之號誌於原告經過時並無維修故障通報紀錄,有被告簽稿會核單及報表可查(本院卷第112、116、118頁),參以該路口時相表(本院卷第114頁)可見成功路直行綠燈、左轉綠燈時,警員自站前街往前所見之號誌均為紅燈;而警員位置所在站前街號誌為綠燈時,成功路號誌均為紅燈(只有已在系爭路口待轉區之機車可直行站前街)。而依據上開①、②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顯然是在站前街號誌轉為綠燈,且成功路上已無通行車輛後約10餘秒後始左轉至站前街,而系爭路口停止線繪製在路口處,並未有明顯之退縮,有GOOGLE街景圖可證(本院卷第74頁)。對照勘驗截圖及依據本院勘驗內容並未見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特別緩慢情事,故系爭機車逾越成功路停止線左轉至站前街(至上開警員所站位置立即可見系爭機車處)之行駛距離甚短,可推認時間差距亦微,比對上所認定原告左轉時站前街已經轉為綠燈號誌長達10餘秒,足見原告通過成功路停止線左轉時,其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誤,原告確實有A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2.B違規行為部分:①採證影片經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9:05:02-09:05:
1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沿站前街直行,逐漸靠近員警,警員朝原告方向走去至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原告與警員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警員於09:05:04-05舉起指揮棒揮舞並鳴哨2聲示意,嗣09:05:06-07員警:來停車。(同時鳴哨輔以指揮棒揮舞)停車喔。09:05:08-原告未停下,逕自駛離。警員:來,NZR-3890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7、97至104頁)。
②再詳究上引截圖顯示畫面,原告左轉站前街後直行,警員就
在其正前方,雙方應均可清楚看見彼此,直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站前街靠近車站處之際,警員已經自屋簷下站出至人行道處,並開始揮舞指揮棒及鳴哨,此時原告與警員間之視角亦明顯可見對方(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圖9至圖12);之後原告開始循站前街道路方向右偏(畫面左側),警員亦隨之往畫面左側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交界處移動,並持續揮舞指揮棒,兩人最近處距離僅約1個車道寬,且警員已經追到柏油路上(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截圖),足認原告實際在警員攔停過程中一度距離警員甚近,應無不能發現警員上開攔停示意之行動及聲音之可能,原告卻未依指示停下受稽查,逕行離去,有B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③且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警員於原告循道路方向右偏之全程均
持續攔停,至原告越過警員後,警員仍於原告身後大喊系爭機車車號。佐以證人張晏銘證述:攔停地點環境很安靜,只有我鳴哨的聲音,在攔查過程中沒有火車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與勘驗截圖顯示該處多為民宅,且站前街往來車輛非多之情況相合,故在此安靜、車流量低之環境背景下,警員揮舞動態舉止及鳴哨,應十分突出,而足以引起一般機車駕駛人之注意。參以原告自承其車速不快(本院卷第87頁),自有充足時間得觀察周遭環境、人員舉止,是依上述認定之情境,原告應顯可知悉警員欲攔停制止者為原告及系爭機車,原告卻未停下逕行離去,確實有B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警員並未站出攔停,但警員隻身執法,其攔停取締車輛,只要以適當方式足以令被攔查人知悉遭攔停情事即可,並不能以警方未以身體阻擋於車輛行進路線前方即認警員並未為攔停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A、B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交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1,800元(1,800元+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此為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所為羈束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