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43號原 告 陳俊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NB51080、32-BANB51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35條第3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ANB2173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月(吊扣期間至114年11月25日止,下稱前案)。原告竟於114年5月5日20時58分許,復騎乘訴外人吳秀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與常勝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經警查獲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遂依附表所示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原告起訴時雖另行爭執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NB51082號裁決裁決書,但該裁決書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吳秀慧,經本院裁定原告就此補正,原告並未補正,嗣因被告已經依職權撤銷此裁決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視為撤回,故認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係為騎車前往住家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購買雞蛋,在離住家200公尺處之系爭地點騎車正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達每公升0.19毫克(以下單位簡稱MG/L),並無騎車搖晃不穩及違反交通號誌、標線、速限等情事,亦無危害其他用路人,卻遭警員無故從後方追趕,並勒令原告停車受檢,警員此舉不僅驚嚇到原告,害原告險些自摔,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之情事。
(二)又原告因手掌曾受職業傷害已永久失能,謀生不易,原處分裁罰過重,已造成原告生活壓力與負擔,望能撤銷。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查原告前已有酒精濃度逾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前處分裁處於113年11月26日至114年11月25日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則原告於114年5月5日(吊扣期間內)駕駛系爭機車,即有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另原告該次經測得其酒測值達0.19MG/L,是原告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被告依附表所示規定裁處,即屬適法有據。
(二)觀諸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記載:職於附表所示違規日20至22時巡邏警網,於20時45分在系爭地點因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職巡邏機車會車時,職發現該名行駛不穩並有酒容酒氣等語。足見本件舉發警員因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警員於盤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臉部通紅、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自可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警員所為攔檢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
(三)被告係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原告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處罰。以上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此雖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此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或據以免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修正前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違反此規定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為「12,000元」);修正後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違反此規定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為「18,000元」),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鍰數額,並增列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顯然較有利原告,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之行為時之規定。
②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雖未修正,但承上所述,此規定所應加罰之基礎,依上段所述應為行為時之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
2.道交條例:①第21條第5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④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本件可先認定事實:
1.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前案違規行為,而經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於113年11月26日由原告自行繳送駕駛執照辦理吊扣事宜,故自該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有前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115年1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117000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於上列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期間內之114年5月5日20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經警攔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9MG/L,並查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而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裁處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至63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查,可認原告確有因違反道交條第35條第1項經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酒後酒測值逾法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則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本案其僅是短程外出購物,並無其他違規行為,警員攔查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均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而不以必然違反交通規則應予以舉發之違規行為為斷,如已合理懷疑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而得予以攔停。
2.而舉發機關115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4975100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怡銘)之職務報告陳稱:附表所示違規當日其於20至22時擔服巡邏警網,在系爭地點與系爭機車會車時,發現該名駕駛行駛不穩並有酒容酒氣,故請其停車受檢,詢問騎士是否有喝酒,該駕駛稱有喝酒,經感知器測試確有酒精反應,故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語(本院卷第87頁),已經敘明警員攔檢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理由;且該證人於本院當庭結證稱:攔停前我與原告在路口有會車,原告在常德路左轉時原告騎車時不穩,看到我的時候頓了一下,因為正常騎乘機車不會這樣頓一下,當時覺得原告可疑,且好像有酒容(臉部、脖子潮紅)所以請其靠邊,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及告知其騎車不穩;當時覺得原告需要協助或是致生用路危害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在駕駛系爭機車過程中有頓一下之行為(本院卷第144頁),及證人為警員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陳述虛偽原告駕駛行為之可能,可認證人所述非虛。
3.而一般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中,除遇有突發情況不得不煞車,否則不得驟然減速(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是該警員因此駕駛之外觀行為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穩,故依其經驗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依據上述說明,且考量駕駛行為是連續行駛於道路上,各路段車流、道路環境均有不同,縱使原告經攔檢地點車流非多,但只要其駕駛行為與一般人駕駛人相較呈現較易生危害之情狀,雖尚未達實際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警職法第8條第1項仍授予警員得以「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作為攔停交通工具之正當事由,故警員因上述情狀認系爭機車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而攔停、施以酒測,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尚無不合,原告以其駕駛行為正常,且行駛路段在住處周遭無造成用路人危害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況且,警員攔停後詢問原告是否騎車前有喝酒,原告坦承中午時有喝,顯然是經詢問調查、輔以酒精感知器先測試有酒精反應後,始請原告漱口施以酒測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之密錄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60頁)存卷可參,故本案警員攔查施以酒測後予以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復以裁罰已經造成其生活壓力及負擔,稱原處分處罰過重等語,並提出其領有失能給付之勞工保險金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已經因酒後駕車而經裁處原處分,又於本案中經查獲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而被告就各違規行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均符合舉發違反法條所定裁罰,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均為附表所示各法規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對此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無因受處分人之職業、生理疾患、經濟生活狀況或生活壓力而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況且,道交條例第21條規定旨在防止無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已經因曾有交通違規行遭吊扣、吊銷者,再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另酒後駕車因控制力、反應力受酒精影響,如仍駕駛交通工具上路,對交通秩序危害甚大,如已經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裁罰,仍一再違反原裁罰處分之法效果或再度酒後駕車,顯見駕駛人對自己遵守法令之意識不足。故就上開二類違規行為,立法者均設有加重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罰則,雖對於受處罰者之財產權、工作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所限制,但因上開違規情節是以已曾違反道交條第35條第1項(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查獲裁處而再犯,難認情節輕微,因此加重裁罰具有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之正當目的,且禁止駕駛人繼續使用駕駛執照(本案依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亦僅限於一定期間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加重罰鍰確實有增加駕駛人心理壓力,促進其遵守法規之效益,是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示,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原處分資訊(裁處日均為114年6月2日;罰鍰單位新臺幣;處罰主文第二項均為教示內容)。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 1 高市交裁字第32-BANB51080號 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②汽車駕駛人於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高市交裁字第32-BANB51081號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