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44號原 告 陳聰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5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以民國112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並在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詎原告於113年3月17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仁路,為警以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5項規定,以114年5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113年3月17日當時是後面車子撞系爭車輛,原告依賴開車賺錢,如果不能開車不知道如何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前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在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有違規行為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及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小型車處罰鍰24,000元,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
㈡原告因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於113年2月26日起
至113年3月25日執行之,有前處分裁決書、經原告簽名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考(卷第67、81、89、109頁)。可見原告明知上開期間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嗣原告於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113年3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卷第53、55頁),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間113年5月1日,並在113年5
月6日寄存漢中街郵局(卷第117頁),原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到案或陳述意見。又依行為時及裁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處之罰鍰較114年11月19日修正之現行法罰鍰金額低,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則被告適用審酌行為時及裁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