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46號原 告 王憶慈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A443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74.4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A4434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當日是為了防曬將外套反穿所以擋住安全帶。仔細查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在右肩有1條連接的黑色帶狀物件即為安全帶。採證照片放大後解析度不夠清晰,難以做出準確判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身著淺色上衣,手臂上端以上並無任何安全帶之深色色塊,其右肩並無安全帶痕跡,且右肩處平整並無被安全帶擋住情形。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穿紅色衣物,其右肩斜向胸前部位有一粗黑色帶狀物體。因照片解析度因素,雖無法清楚辨識該粗黑色帶狀物體是否為安全帶,然依該黑色帶狀物體之顏色、寬度,及位於前座乘客之右肩斜向胸前處等情判斷,似與一般車輛配置安全帶之顏色、寬度,及前座乘客繫扣安全帶之方向無異。又該粗黑色帶狀物體,與前座乘客所穿紅色衣物間有疑似為膚色之色塊,且紅色衣物非平整,則對應原告所述,似亦無法排除當時前座乘客確有繫安全帶,然因反穿紅色衣物,故僅露出上端即右肩斜向胸前處之安全帶,另下端即胸前斜向身體左側處之安全帶則遭紅色衣物遮蓋而未能看見之情。是原告主張該時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而被告除採證照片外,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採證照片即逕認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前座乘客有無繫安全帶之事實仍屬不明,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被告僅憑採證照片逕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