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50號原 告 王宜珍(即陳明達之繼承人)
陳偉誌(即陳明達之繼承人)
陳怡璇(即陳明達之繼承人)
陳婉瑜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繼承人王宜珍、陳偉誌、陳怡璇為被繼承人陳明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是以行政執行標的如不具一身專屬性(如記違規點數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可為繼承標的,自應由繼承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被繼承人陳明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在民國114年1月24日11時12分行經屏東縣崁頂鄉187線28.8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114年5月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被繼承人陳明達不服,在114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在訴訟繫屬中之114年8月7日逝世。其繼承人查有王宜珍、陳偉誌、陳怡璇,且均查無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故王宜珍、陳偉誌、陳怡璇均為被繼承人陳明達之繼承人。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為處罰標的,故仍得就被繼承人陳明達遺留之遺產即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