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53號原 告 葉緯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83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83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檢舉人拍攝之照片未能顯示原告闖紅燈。檢舉人係在原告側邊拍攝,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多時相,原告通過時可能已經是紅燈轉為綠燈,或綠燈尚未轉為紅燈,又或是黃燈狀態,故請求檢舉人出示更具說服力之照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後昌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待轉區逕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待轉區其他車輛仍在待轉中。是原告於後昌路交通號誌東西向皆為紅燈時,宏毅二路行向號誌亦為紅燈時,自系爭路口待轉區直行,逕自通過系爭路口,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③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逕自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乙節,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25048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0至81、83至91頁),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07:21:11- 07:21:12 後昌路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由畫面左邊數來第1顆燈號及第3顆燈號(下稱第1顆燈號及第3顆燈號)有亮,且該行向內側車道車輛皆依序左轉通過系爭路口。宏毅二路行向路口燈光號誌此時看不出燈號,惟該行向車輛皆在路口停等。而系爭機車此時尚停在畫面右側宏毅二路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內。嗣因車輛行進,系爭機車遭其他車輛遮蔽。 圖1至圖2 2 07:21:13- 07:21:15 系爭機車於後昌路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第1顆燈號及第3顆燈號有亮之情況下,駛出待轉區,沿宏毅二路朝畫面左側前進。此時後昌路行向在停止線後之車輛(綠框〈檢舉人對向〉)不再繼續駛入路口,而係在停止線後停等。07:21:15可見宏毅二路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紅燈,該行向車輛仍在路口停等。 圖3至圖6 3 07:21:16- 07:21:20 後昌路行向路口車輛仍皆在路口停等,系爭機車繼續沿宏毅二路朝畫面左側前進。 圖8至圖 10
(三)自上開勘驗內容對照相對應截圖結果可見,系爭機車自待轉區駛出進入路口時,後昌路雙向均有其他車輛左轉(本院卷第85至86頁截圖),且檢舉人行駛之後昌路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第1顆及第3顆並未變動。佐以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51頁),後昌路第1顆燈號及第3顆燈號分別為紅燈、左轉燈,且此時相下宏毅二路行向號誌為紅燈。另參以上述編號2及截圖6(本院卷第8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左轉角度可見宏毅二路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一致,故勾稽比對上情系爭機車確實是在其行向面對之宏毅二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進入系爭路口,是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四)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號誌燈正常運作(本院卷第53至55頁案發當日上午之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並無系爭路口號誌報修情況)、交通順暢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行圓形紅燈而停等,貿然騎車自待轉區駛出通過系爭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闖越紅燈之行為,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