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55號原 告 陳俊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976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3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S-831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福壽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9766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因A柱擋住視線,未見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之行人,而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又當時該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急行,態度肆意,故意從系爭車輛後方走過行人穿越道,全無懼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小於3公尺(約3組枕木紋),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又原告固主張當時未看見行人云云,惟原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均未減速,若原告減速慢行,自能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正在步行之人,原告所述無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30627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應堪認定。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77-84頁)

1.畫面時間13:05:03-13:05:06案發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時為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情形。畫面左方出現1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欲前行通過該路口,踏上由左數來第1階枕木紋持續前行,頭部不斷擺動張望有無來車,欲步行通過該路口,自第1階枕木紋前進至第3階枕木。

2.畫面時間13:05:07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於畫面右方。

3.畫面時間13:05:07系爭車輛持續前進,前述行人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左前方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斑馬線時,與左方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前進欲通過斑馬線,前車身自駛入斑馬線至駛出斑馬線時,距離該行人已不足1

組枕木紋距離,期間完全未作停頓,煞車燈均未亮起,系爭車輛之左右側、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駛,該斑馬線上僅有一位行人步行。

4.畫面時間13:05:09-13:05:10系爭車輛已駛出斑馬線,直線前行通過該路口,行人持續步行沿斑馬線到達路口對面。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左前方路面確有1位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詎原告未先停等禮讓行人而逕自通行,且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距離該行人已縮短為不足1組枕木紋,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A柱擋住其視線,致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云云。惟依上述勘驗筆錄,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人行進狀態之義務,原告非不得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穿越,且原告既明知車輛A柱及視線死角會遮蔽其行進中視野,自更應於行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以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後再啟動前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全程均無停頓、減速,至少可認其主觀上具違規過失,故縱原告因A柱及視線死角遮蔽部分視線,亦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無從免除其駕駛違失。又原告復主張該行人乃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故意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承上述勘驗結果,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欲前行通過該路口時,頭部不斷擺動張望有無來車,欲步行通過該路口,截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前,該行人均無違反常態急速前行情事,亦無原告所述故意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狀況,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揭勘驗筆錄所載相佐,無足採信,是其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