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57號原 告 翁碃晹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8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ZX-7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
3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7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案舉發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實施超速行為之違規時間係114年4月9日8時46分,但當時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老家準備法會事宜,原告未於上述違規時間行駛於系爭地點。依被告提出執勤員警至現場拍攝系爭警52取締標誌之拍照時間為同日8時16分,兩者相差30分鐘,難認原告確有於舉發時間實施超速違規駕駛行為。又案發當時係白天,天色應屬明亮,惟舉發照片天色昏暗,亦難認確為舉發當時所拍攝。再本件執法人員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資料,系爭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約340公尺,系爭測速儀位置與系爭地點距離約78公尺,則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為262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定為102公里,超過規定速限(60公里)最高時速達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段之警告標誌在日間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1-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5月19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140310823號函(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8月8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140512751號函(本院卷第67-69頁)、交通違規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系爭警52標誌、速限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
73、7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執法人員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惟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當日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交通違規位置示意圖、系爭警52標誌、速限標誌位置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5頁)。次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5/04/09、時間:08:46:19、速限:60km/h、車速:102km/h、地點:臺南市○○區○00○0000○里○○○○號:M0GB0000000、序號:
TC009914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車牌係「AZX-7285」(本院卷第79頁),而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對此,原告亦不爭執確曾於案發當日早上駕車行經該處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自應以舉發照片所示科學採證時間為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於舉發照片所示違規時間已駕車返回老家,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採信。再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及系爭測速儀,有交通違規位置示意圖、系爭警52標誌、速限標誌位置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5頁),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340公尺(計算式:32.5KM-32.16KM=0.34KM),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78公尺(本院卷第71、79頁),可認本案之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62公尺(計算式:340公尺-78公尺=262公尺),益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三)至原告稱本案舉發照片與現場拍攝系爭警52取締標誌時間及天色狀況不符,舉發係屬違法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本院卷第75、79頁照片是否為同一日拍攝?如是,何以該二照片亮度似有不同,原因為何?」經員警答覆:係同日拍攝,第75頁是當天早上去放移動式測速儀前,先去拍現場警52標誌相片,拍攝時間為114.4.9 08:16。員警騎機車以密錄器翻拍,所以畫質比較差,看起來相片較暗。第79頁案發相片係114.4.9 08:46拍攝,該相片有稍微調亮,因為要放大且看清楚車牌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依員警上開回覆內容,就執勤過程而言均屬合理,是原告徒以舉發照片及現場拍攝照片存有時間、亮度差異,而認本件舉發違法云云,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原告上開主張,乃其個人主觀臆測,而無可採。綜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2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三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