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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60號原 告 柳耀翔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0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H00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4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Y-00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37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H0012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遭本案舉發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下稱A車)阻擋視線,因A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1至2米處,原告方未見適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路人。又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已逾3組枕木紋,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小於3公尺,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又A車於案發當時係停放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之停車格內,並無影響行經該路段用路人視線之虞,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1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0307325號函暨檢附之答辯書及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7-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8-89、92-100頁)◎檔案1(FILE000000-000000F)

1.畫面時間14:46:18-14:47:04系爭路口時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執勤員警駕駛A車停放於畫面右方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右側,車輛擋風玻璃處於畫面左下角出現藍色警帽,其上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字樣,停止線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中所示兩側車道於上開期間陸續有來車通過,但A車均未移動。

2.畫面時間14:47:04-14:47:06畫面右方出現2名行人(灰色短袖上衣行人下稱A行人,黑色短袖上衣行人下稱B行人) ,2位行人持續向前步行,欲走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3.畫面時間14:47:07A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由右數來(下同) 第1階枕木紋,A、B行人準備通過該路口,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於畫面左方A車左側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處,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

4.畫面時間14:47:08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A行人約3 組枕木紋,2位行人繼續邁開腳步前進,系爭車輛並未停頓持續前進,車尾煞車燈未亮起,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2位行人繼續前進,系爭車輛後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A行人約2組枕木紋,系爭車輛持續前進,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車尾煞車燈未亮起,亦無停頓。

5.畫面時間14:47:09-14:47:15系爭車輛已離開行人穿越道,繼續向前行駛,2位行人繼續前進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對面馬路。畫面結束。

6.A車於上開播放過程均為停止並未移動。◎檔案2(FILE000000-000000F)

1.畫面時間16:38:17-16:38:41執勤員警駕駛車輛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前進,抵達系爭路口前方。

2.畫面時間16:38:42-16:38:44畫面右上方位於系爭路口右側車道之車道線右側靠近紅磚道邊緣處出現2個停車格,停放2台白色車輛,較靠近畫面右下方停放白色車輛車牌為000-0000,該車前方白色休旅車車牌為000-0000(下稱B車) ,B車停放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約1台摩托車身,自B車停放角度,可於駕駛座擋風玻璃清晰看到前方行人穿越道及左側系爭路口左右兩側車道來車動向,且無阻擋系爭路口右側車道來車視線之虞。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路面確有2位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述A行人相距約3組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做任何停頓,直線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均未見原告出現任何減速,車尾煞車燈亦均未亮起。又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距離A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不足3公尺寬之法定距離,是原告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係遭A車擋住視線,始未見本案2位行人等語。惟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及舉發影像翻拍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方及左、右側均無任何來車,對向車道亦無無任何車輛,其駕駛座之視線顯未受行車影響。次經檢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輛之相對位置約在該行人穿越道自右數來之約第5組枕木紋上(本院卷第94頁下方照片),比對上述勘驗檔案2所示本案舉發員警駕駛A車模擬原告行車動向,返回系爭路口所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A車於案發時係停放於上述勘驗筆錄所示B車處,且該B車之車型亦屬車身較高之休旅車(本院卷第99頁下方、100頁照片),該停車格與前方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佐以前述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向約在該行人穿越道自右數來之約第5組枕木紋上,且斯時系爭車輛左、右、前方及對向均無任何來車情形下,其若以直線前行,其駕駛座視線已足清楚見聞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路人,而無受A車阻擋之虞。此外,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原告未能察覺行人準備通過系爭路口,未予禮讓,縱無故意,亦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