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63號原 告 何晉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224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是原告主張之權利,如應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者,卻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即非適法。
二、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其所有,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17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者,並非原告,被告卻以113年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22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9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13頁)。然原處分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之住所,並於113年3月20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應認原處分之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上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高雄市,算至113年4月19日即已屆滿30日。原告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然原告並未為之,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既然當時未遵期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均已確定。原告遲至114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期限,且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故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