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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郭併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3時17分許,停放在其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地點路面邊緣未有紅、黃、白標線,路中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該行車分向線因設置錯誤,已於多年前申請塗銷),路面寬約6.7公尺,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右側而非道路中間,另一側停放交通大隊拖吊車,中間還能有警方車輛通行,且為能會車狀態,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於無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內,該路段路寬約

6.5公尺寬,系爭車輛寬度為183公分,停放位置已佔據半個路幅寬,明顯使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駕駛、用路人會車之風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第100條第5款規定: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並無妨礙交通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085741號函暨檢送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google街景圖、舉發照片;114年4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231906號函暨檢送之現場丈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1、83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

人恣意在道路上停車,妨害現場人車往來通行順暢,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而造成混亂。核其立法目的,顯係為保障用路人在人車往來通行處所之優先通行權益,免於受到行為人停車行為之干擾及侵害,無須因此繞道而行,或因此採取明顯降速緩慢通過,甚至以其他違規行駛方式通過以免碰撞該停車車輛,形成車流雍塞及危險行駛狀態,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乃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上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據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於具體個案客觀事實為法律適用。是以,行為人停車行為客觀上如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現場交通順暢,即可認已該當本件違規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㈡查系爭地點所在巷道為雙向通行道路,並無管制單向通行,

無停車管制,巷道寬8公尺;其中,原告停靠側之路邊排水溝寬度佔該巷道1.3公尺,車道僅6.55公尺寬(以路面紅線為標示外框為限,紅線寬度約0.15公尺),有被告114年7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073358號函暨所附便簽、原告提出他案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永康區區公所申請區域道路資料、Google街景服務下載圖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4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231906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實地測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33、97至101、83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於該另案中,將系爭車輛以垂直於現場巷道行向方至停放在其上開住宅車庫前方,車頭超出該住宅路邊排水溝而約佔該巷道1.7公尺寬,且約與其住宅右前方堆置到車道上之數個花盆位置相當(參見附圖1)。可推算該等花盆位置約與現場原告行向車道之路邊距離0.4公尺(計算式:1.7公尺-1.3公尺=0.4公尺)。而本件原告係在現場巷道沿該等花盆邊側停放系爭車輛如附圖2、3所示,經比對附圖1,該等花盆位置相當,據此可推知原告當日在該處停放系爭車輛後,其右側車邊約與該車道路邊距略大於或等於0.4公尺。再佐以系爭車輛車身寬度為1.83公尺,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亦可推算,系爭車輛停放後,其左側車邊距其行向路邊約2.23公尺(計算式:右側車邊約與該車道路邊距離0.4公尺+車身寬度1.83公尺=2.23公尺),則該車道所剩餘可通行之路寬度約4.32公尺(計算式:車道路寬6.55公尺-系爭車輛占用路寬2.23公尺=4.32公尺),亦可認定。

㈢衡以現場原為雙向通行道路,且道路兩側皆有停放多輛車輛

,兩側均有住戶,足見現場人車往來行向並非單一,而係呈多方匯流且擁擠狀態。原告以上開方式在上開車道停放系爭車輛,造成該車道通行空間縮減至可通行路寬僅餘4.32公尺。倘若當時有兩車雙向行駛至現場,均欲自系爭車輛旁同時會車通過,該二車與系爭車輛間即須依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保持0.5公尺安全距離,則可通行路寬又須扣除1公尺距離(計算式:0.5公尺+0.5公尺=1公尺),則其等僅餘3.32公尺路寬可會車,客觀上已不足兩台同系爭車輛車寬之自小客車同時會車行駛而過,尚須在系爭車輛停車處前、後互為等停,待對向車通行後始可行駛通過該處,已增添其等通行風險及不便利。以現場交通往來較為複雜之特性,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此,高度阻礙人車通行,客觀足生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為一般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並認知。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㈣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均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核該等法規文義並未以現場路面邊緣有畫設禁止停車標線為限,只要客觀上認定行為人停車之地點,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危害,即該當本款違規行為。蓋其他用路人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並無庸忍受原告停車所造成之不便利與風險危害。而原告停車行為,已致生本款所欲防範之危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使現場車道間雙黃線已遭被告於事發前除去,客觀上原告停車行為所生危害仍存在,亦不因此減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路面邊緣未有紅、黃、白標線,路中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系爭車輛非停放道路中間,中間還能供車輛通行、會車等節,均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圖1 附圖2 附圖3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