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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71號原 告 林怡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以114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突遭左側内線左彎專用車道之檢舉人強行迫近超車,致使原告緊急避難之閃避動作,並非變換車道,也來不及使用方向燈。檢舉人疑似與系爭車輛擦撞,原告因此停車下車查看,告知檢舉人要保持現場,但檢舉人未同時下車釐清,原告遂告知一同前往前方橋頭分駐所報案,但檢舉人逕自肇逸。被告單方面以檢舉影片内容裁罰,罔顧檢舉人對原告造成突發狀況之事實,原處分不僅認事用法有違誤,且明顯裁量怠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雖主張因緊急避難來不及打方向燈,惟其縱發現前方有車輛要切入車道,仍可放慢速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駛入他線車道,原告捨此不為,反而為攔停檢舉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逕行變換車道,難謂係採取損害最小侵害手段行為。原告復主張係因疑似與檢舉人擦撞故停車查看,惟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原告所述下查看車輛是否有擦撞之情形,反而逕走向檢舉人車輛理論。縱使原告與檢舉人確實有行車糾紛,仍難認該事項係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正當原因,而有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明顯影響路上車流及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Z00000000000_002(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⑴20:50:17-24可見前方路口為紅燈,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方有1銀色自小客車。可聽見喇叭聲,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方往内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與銀色自小客車間,方向燈未閃爍。

⑵20:50:25-49 系爭車輛暫停於內外車道,原告下車直接走

向檢舉人車輛,向檢舉人講話(聽不清楚)及輔以手勢,嗣走回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後再次走向檢舉人。

⑶20:50:50原告稱:(聽不清楚)到警察局(聽不清楚)。

⑷20:50:51以下原告走回系爭車輛上車。

2.檔名附件3-BDS-3730違規超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方路口為紅燈,檢舉人自系爭車輛左方出現,打右方向燈超車(有喇叭聲)。嗣系爭車輛偏右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停車。

3.檔名附件4-我車後方行車記錄器-BDS-3730 超車未果紅燈停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⑴20:50:24-33 喇叭聲持續。

⑵20:50:33檢舉人車輛停在內側車道,原告下車直接走向檢舉人車輛。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從外側車道向左切入檢舉人與前方

車輛間,自屬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變換車道行為,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而該時檢舉人已切換至內側車道慢速行駛準備停等紅燈,原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縱係檢舉人車輛先自右轉專用道向右切換至內側車道,影響原在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需向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再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已屬變換車道,自應依上引規定使用方向燈,難認係檢舉人迫使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與前方車輛間,致原告不及使用方向燈。是以,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係因發生擦撞,停車告知檢舉人要保持現場(卷

第82頁)。惟依循原告指述發生碰撞之時間再次勘驗該區間之採證影片,未見畫面有明顯震動之情事(卷第83頁)。且原告下車後逕自走向檢舉人車輛,無檢查系爭車輛之舉措。況縱有發生碰撞,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尚能為通常之行駛,並無不能啟動只好暫停車道中之情事,難認有不得已必須暫停車道之突發狀況。故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洵堪採認。

㈤原告又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惟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

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從採證影片以觀,系爭車輛是在檢舉人已位於內側車道減速慢行準備停等紅燈之際,從外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與前方車輛間空隙並暫停車道,客觀上要無致系爭車輛不得不為如此駕駛行為之情事發生,難謂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又縱有發生碰撞,原告亦可按鳴喇叭或駛至檢舉人車輛旁示意,抑或逕自持其在訴訟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報警處理,未使用方向燈或暫停於車道中,均非唯一不得已之行為,則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均與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減輕或免除原告行政責任。㈥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