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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73號原 告 黃煒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嘉義玉山郵局及鹿草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9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