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74號原 告 吳育陵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因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1.08MG/L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為警舉發,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次違規舉發單)。復於113年5月17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旁空地,而自麻太路轉進該空地停車之過程中,與訴外人楊宗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嗣經警依法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3MG/L而當場舉發(下稱本次違規),並於113年6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以114年6月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次違規肇事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承辦員警亦告知肇事地點為空地,故原處分違法。
2.本次違規因涉及公共危險罪,原告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刑事責任與行政裁罰之適用範圍有別,不得混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A車自麻太路右轉進入私人土地之過程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駛於麻太路並右轉進入私人土地前皆屬道路範圍,舉發機關依法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無不當。
2.原告於前次違規後,10年內又有本次違規,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經查:
1.原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48分許前某時飲酒後,仍駕駛A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空地,而自麻太路轉進該空地停車之過程中,與楊宗民停放在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經以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3MG/L。而該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呼氣酒測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案警卷第8、10頁)及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本次違規甚明。
2.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眾通行即為已足,並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其是否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之認定。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警卷第11、18頁)及楊宗民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地點為空地,當時原告從麻太路轉進空地,要停我車右側,停放時擦撞我車2次等語(警卷第6頁),可認原告之行車過程,是先於麻太路行駛,再右轉進入該開放一般人停車之空地欲停車時,撞擊B車。故原告酒後駕車行駛之麻太路及空地,均屬於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自不足採。
3.另原告為本次違規前,曾有前次違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前次違規舉發單及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1、47至49頁)可佐。是原告於10年內再為本次違規,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之違規甚明。
4.雖原告本次違規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除處罰鍰外,尚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規定。是被告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均於法有據,自無原告所指刑事責任與行政裁罰混同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