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78號原 告 戴士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H511921、32-GHH511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分別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確認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分別依附表所示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附表編號2裁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9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處接近大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正值路口紅燈並減速,減速過程感覺有輾壓到東西(不知是物品或是動物)並於路口處踩煞車停車,該路口為多時相交通號誌,並顯示右轉燈亮,右轉車輛通過。系爭車輛左邊白色休旅車及黑色賓士轎車皆在等待紅燈並煞車燈亮起,然而此時後方車輛也鳴按喇叭數聲,原告以為是警示原告壓到東西,故下車察看,以防發生應注意卻未注意之情形。整個過程僅有15秒,系爭車輛本來就是在等待紅燈區間禁止行駛的時候,該路段主幹線道及支線道皆為二線道以上,紅燈周期時長最少有47秒,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段車流狀態尚屬順暢,前方號誌顯示可直行及右轉,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B車前方。嗣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後前方號誌燈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系爭車輛前方無車,於無可見之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駕駛並離開駕駛座目視檢舉人,嗣原告回到車輛並駕車自中線車道右轉離去。
(二)原告駕駛確有實施系爭違規行為,顯已妨害B車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恐將產生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倘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以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為民眾檢舉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5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19305號函(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查,應可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然主張如上,但與下列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而難以採信: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2至99頁),勘驗內容如下: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12:32:06- 12:32:08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墩路中線車道(有直行箭頭標線)與左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與右側車道間為白虛線。左側車道有左轉箭頭標線,右側車道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標線。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緊隨其後。前方號誌為綠燈(箭頭直行、右轉)。 圖1 2 12:32:09- 12:32:14 系爭車輛直行中間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時顯示右方向燈,並緩速前進略為右偏。嗣於12:32:11跨越路口停止線後(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箭頭)直行、右轉),右側輪胎壓在車道線上,顯示煞車燈,並稍微往右偏,而後又朝左偏(仍顯示右側方向燈)。 圖2至圖6 3 12:32:15- 12:32:31 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箭頭)直行、右轉,系爭車輛在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通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後停下。嗣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前方號誌相同),並逕直朝B車方向前進數步站定於B車車前,下車後原告雙眼一直凝視B車方向,而後側身仍看向B車始轉身走回系爭車輛駕駛座打開車門上車(開車門時仍看向B車),期間皆未有查看自己車輛之舉動。前方號誌於12:32:31轉黃燈。 圖7至圖16 4 12:32:32- 12:32:42 前方號誌於12:32:34轉紅燈、系爭車輛另於12:32:36顯示左轉方向燈。自路口中線車道位置顯示右轉方向燈,朝右轉入五權西路二段駛離。 圖17至圖20
2.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為綠色箭頭燈號即可直行、右轉之號誌,且無任何突發狀況或有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於該路口停下,原告亦自駕駛座下車朝B車方向走去,並凝視B車方向,而後走回系爭車輛上車右轉駛離,顯然其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無故暫停於道路中間無誤。又一般人如感知車輛有壓到東西欲下車查看,當然會觀察車底、車輪等可能碾壓物品之處,但上揭原告下車查看期間其皆未有查看自己車輛之舉,反而持續看向B車,此與原告上列主張是所述係因感覺系爭車輛有壓到東西,遂下車查看之情形顯然不符;另其主張是為停等紅燈始暫停車輛乙節,亦與上述其駕駛系爭車輛最終於系爭路口右轉,而其暫停車輛期間前方號誌顯示可右轉之情事迥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信。
(四)再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在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為,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煞車、減速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依據上開認定之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任何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顯無煞車減速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貿然於B車前方停下,阻擋B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處罰,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本案起訴之裁決書資訊。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違反法條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32-GHH511921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32-GHH511922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二項易處處分被告已經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