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8號原 告 謝帛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MA90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明義國中(下稱系爭地點),嗣因原告在系爭地點涉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據報到場員警當場逮捕並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員警於警詢過程因認原告有明顯酒容,遂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17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MA90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酒測當日或前一日並未飲酒,又員警在系爭地點逮捕原告過程有對原告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口腔、鼻腔吸入大量辣椒水,查辣椒水成分含有辣椒素、胡椒素、壬醛、二甲基硫代亞磺醯胺和苯氧基乙酸等多種刺激性化學物質,已影響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正確性;又原告雖經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17mg/L,但原告駕駛車輛至學校過程中,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路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施測酒精濃度標準則須達0.18mg/L以上,警察始得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於114年2月1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470397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員警對原告噴灑辣椒水,已影響酒精濃度測定
標準正確性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見本院卷第4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訴外人賴○○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訴外人洪○○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酒測當日或前日並未飲酒等語。惟查,原告於1
13年11月4日警詢時已坦承:我是在113年11月3日20時許,在住家內自己飲用2、3杯威士忌酒類,飲用結束到11月4日7時,我就騎車前往明義國中等語,顯與原告上開主張迥然不侔,並與酒測結果不符(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員警對原告噴灑辣椒水,已影響酒精濃度測定標
準正確性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4日7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逮捕過程,因有抗拒行為,經警使用辣椒噴霧逮捕,而原告係於同日10時53分許實施酒測,是原告遭員警使用辣椒噴霧至接受酒測相隔3小時以上,並無影響酒測值可能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原告並未證明辣椒噴霧如何影響酒測結果,自無從遽認本件酒測結果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無法採納。
⒋原告又主張其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
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屬情節輕微,酒精濃度標準須達0.18mg/L以上,警察始得舉發等語。惟查:
⑴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⑵依道路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舉發員警考量原告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原告酒後駕車進入校園毆打校長及職員,有影響公共及交通安全之虞,因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其酒精濃度標準須達
0.18mg/L以上,警察始得舉發等語,並無可採。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