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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80號原 告 陳昌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PC60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包含請求撤銷被告之高市交裁字第32-B7PC60769、32-B7PC60770號裁決;嗣於115年1月7日當庭撤回有關「高市交裁字第32-B7PC60769」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且無礙於公益,應予准許。又被告另並表明其訴之聲明所述原處分為更正後之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7PC6077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75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4頁),此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7PC60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回,本院卷第27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警方自後方追趕欲取締原告,其全程皆未吹哨亦未開啟鳴放警報器,原告自始至終皆不知警員在後方追趕,直至原告察覺有異自行停車受檢,過程全程配合,然警方卻開立拒絕停車受檢稽查逃逸罰單,顯與事實不符。且當天原告係因急著要幫母親買藥後趕往民生醫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影像光碟可見,巡邏警員發現原告有違規行為(更正後之裁決書違規事實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警員旋即亮警示燈(路牌可見反光),以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畫面可見原告有向右轉頭確認,應可知警員攔停之意思,卻仍未停車接受稽查。畫面時間21:43:35至21:45:20原告為逃避稽查,持續行駛、穿梭於巷弄中。依前揭影片,巡邏警員發現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有轉頭確認警員,逃逸過程中已明知警員追及欲稽查,非但不予停車受檢,更基於逃避稽查之意,於短時間內持續行駛、穿梭於巷弄逃避警員追及,足證原告意圖迴避警察攔停情事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先於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後續始左轉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嗣警見狀隨即在後追趕,惟原告持續前行,最終於系爭地點停下為警攔查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原處分(本院卷第53、75頁)、被告就原告於同日21時39分「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勘驗採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6至89、93至123頁),勘驗結果略以:編號 影片時間 畫面說明 截圖 1 21:43:22-21:43:34 21:43:2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過停止線,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此時原告行向之路口燈光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另一行向(警員行向)路口燈光號誌仍顯示紅燈。21:43:27警員行向路口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警員起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顯示左方向燈左轉沿行人穿越道騎行並迴轉,期間原告頭朝警員方向看去,自路上號誌反光及畫面左右兩側紅藍燈光可知警員機車皆有顯示警示燈。 圖1至圖11 2 21:43:35-21:44:24 系爭機車迴轉後,沿該路段直行駛離,警員待行人走過後,騎車緊隨系爭機車後方。21:43:40系爭機車右轉駛入巷子,警員亦之右轉進入巷子,並持續緊隨系爭機車後方。21:43:53原告再次右轉進入巷子,警員仍持續緊隨其右轉進入巷子。21:43:59系爭機車未減速,直行通過一處交岔路口,畫面右側有1台汽車(黃框)因系爭機車陡然出現而顯示煞車燈停下,警員仍持續緊隨系爭機車後方。21:44:05原告再次右轉進入巷子,警員仍持續緊隨其右轉進入巷子。21:44:16原告再次右轉,警員仍持續緊隨其轉。21:44:21原告於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左轉。上述期間自路上號誌反光及畫面左右兩側紅藍燈光可知警員機車全程皆有顯示警示燈,惟並未鳴笛或鳴按喇叭。 圖12至圖35 3 21:44:24- 21:45:24 警員持續緊隨系爭機車左轉,且仍未鳴笛或鳴按喇叭。21:44:34原告於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右轉,警員持續緊隨系爭機車右轉。21:44:36-37影片可聽見鳴笛聲,且畫面兩側可見有顯示紅藍燈光,鳴笛惟旋即熄滅。21:44:40原告再次左轉駛入巷子,警員仍持續緊隨其左轉進入巷子,且未鳴笛或鳴按喇叭。21:44:52原告再次右轉駛入巷子,警員仍持續緊隨其右轉進入巷子,且未鳴笛或鳴按喇叭。21:44:58原告再次左轉駛入巷子,警員仍持續緊隨其左轉進入巷子,且未鳴笛或鳴按喇叭。21:45:13系爭機車再次右轉,警員仍持續緊隨其右轉,然未鳴笛或鳴按喇叭。21:45:17系爭機車右轉進入一處民宅騎樓,警員仍持續緊隨其右轉,然未鳴笛或鳴按喇叭。21:45:21警員攔停原告後,詢問原告在跑什麼。 圖36至圖61

(四)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迴轉時違規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自己應該明知所為駕駛行為違反交通規則。當時原告在違規行為中有朝警員方向望去,且當時警員已經在原告違規行為進行中突開啟警示燈,於此情形下在密接時間、地點正在為交通違規駕駛行為之原告,衡情應可知悉其為警員示警對象,然而原告卻未停車確認,反立即變更行向右轉至巷弄內。警員隨即追緝在原告之後,長達數分鐘時間,原告後方之追緝警員均有開啟警示燈,且一度鳴笛,而依照上述勘驗截圖,原告穿梭路徑多為住宅區之巷弄,在黑夜且相對安靜之環境中,警示燈持續在後方閃爍夾雜鳴笛示警,已足使周遭用路人察覺警方有在追緝特定對象之情況,而原告自己前曾在警員前為違規騎乘行為,且原告當時已經發現警員,原告卻持續變換方向,警員長達數分鐘持續追緝在後,並以上開方式示警,原告應可辨識該警示燈光與鳴笛聲與其有關。原告卻一反採證影片初始,在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及和平一路口尚會等待其所欲左轉、迴轉之行向綠燈時再行駛之態度,反在警方開始追緝後,原告即在各無號誌路口或紅燈之路口,無視管制號誌或來車均以甚快之速度闖越,並不斷在巷弄間改變行向穿梭,甚至繞圈行駛、行向不定(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電子地圖標註之原告行向,業經提示原告表示無意見),顯然其駕駛行為並非朝特定目的地而去之合理行徑,反與一般欲逃避追緝欲使後方追緝車輛無法輕易辨識追趕其行蹤之行為外觀一致,故原告實有逃避警員追緝之意圖及行為,僅最終經警追緝而得以盤查等情,洵可認定。

(五)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據本院勘驗原告甫經警攔停之對話,其經警詢問為何逃跑,原告稱:我在找人啊或我趕時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9頁),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及當庭所述是欲為生病之母親買藥到醫院顯然不同,而當時如原告母親確實急病需照料,原告豈有不將此緊急狀況具體告知攔停警員以儘速結束盤查之可能,反推託要找人(原告後續庭訊稱後來也沒有去找該名人士,本院卷第90頁)或僅泛稱趕時間之理?可見原告所主張已與案發當下之反應有別,亦不合一般常情。再經本院比對原告上述頻繁變更行車路徑之方向與系爭地點前往民生醫院之路徑圖(本院卷第125、129頁),兩者方向相背,且原告所穿梭之路徑都在住宅區小巷弄間,與一般要購買藥物、商品會至商家較為聚集、熱鬧之主要道路尋覓店家之情況迥異,是原告之客觀行為與其所述動機目的難以合致,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