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82號原 告 台灣邦尼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受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TB6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4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民生圓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拍照採證後,於同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將系爭車輛移至保管處所,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114年7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YTB6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標線遭柏油覆蓋,沒有重新劃設白線、黃線或紅線,造成誤停,應該撤銷罰單,把收取之移置費、保管費及罰鍰均歸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本案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相比現場其他遵守停車秩序將車輛停置於停車格位內之車輛,系爭車輛停車秩序明顯紊亂,該警員始依職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又系爭處所為公共停車場,原告於該處停車,自應遵守前揭停車場法第32條前段規定,而停車格之標線內始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已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明確。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位內,而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位外之位置,足認原告確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事。
(二)再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應遵守之事項,不以禁止停車於設有禁止標誌或標線之處所為限,關於禁止停車應遵守之作為義務,亦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等節。是原告有不依上開規定停放其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裁處,核屬適法。
(三)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②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4項、(修正前)第6項:「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標誌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4.停車場法第3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但停放位置並無標誌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之停車格線,舉發機關就上情予以拍照存證後以「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舉發,並由行政助手將系爭車輛移置,被告亦予以做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471844500號函(本院卷第67、69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77至81、93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並未設置管制措施,其所在位置為民生圓環,而與中山一路等道路連通等情,有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查(本院卷第81、93、101、103頁),足認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於圓環道路範圍,依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圓環道路除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修正前後對圓環部分規定無影響)另有標線繪製停車格、設置停車場而允許停車外,一般圓環道路不得臨時停車;又該處既然設有停車格而為停車場,然停車場內設置停車格範圍,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利用該停車場停車,依據上引之停車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遵守相關管制即僅得在停車場內停放於所繪製之停車格內,斷無由駕駛人自行判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任意停放於未劃設停車格處之理,是圓環內設置停車場,除繪製汽車停車格外,其餘處所不待另行繪製紅線,本不得停車。
(四)經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並無繪製停車格,見之採證照片至為明確(本院卷第77頁),並非該圓環內另行規劃得以停車之處所,亦非停車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停放汽車之停車格內,原告於該處停放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縱路面未標明紅實線標線,亦不得停車。另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位置左前方設有汽車停車格,後方設有機車停車格,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5至96頁),難認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並無妨害動線。是以,原告停放車輛處所雖經規劃為停車場,但型態屬圓環,其出路口與道路相通,其內道路仍供公眾通行,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於圓環道路範圍,而不得任意停車。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圓環停車場內並未繪製汽車停車格處,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其縱使有誤認該處無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標線)始停車,而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認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