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85號原 告 陳春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54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2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91-DZ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5471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又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山路,違規地點記載自始有誤,被告無權更正,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係紅燈,原告仍駕車通過延伸停止線,逆向闖紅燈左轉,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職權更正實際案發地點,並不影響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7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30416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6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鑑於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5-99頁)
1.畫面時間11:21:36-11:21:38案發地點為系爭路口,晴天日間,視線良好,可清楚辨識紅圈處金龍路號誌為紅燈,該路段以雙黃實線分隔雙向車道,有其他機車於順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2.畫面時間11:21:38-11:21:44原告身穿藍色上衣,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騎車直行,行駛於畫面路面所示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具有逆向行駛情形,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些許距離後,闖紅燈直前行越過延伸停止線,並左轉進入無名巷弄。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時際交通號誌乃紅燈無訛,惟原告未視於此,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仍直線前行越過延伸停止線,左轉進入無名巷弄,故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辯稱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自始有誤,被告無權更正,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再參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較重大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如理由之欠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則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兩相比較,可知立法者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權限。
2.次按交通舉發,係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之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觀諸道交條例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程序,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事實有所誤載後,予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事實,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此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
3.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之路口,舉發機關員警記載為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中山路,惟此等輕微錯誤並不影響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成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欄記載顯為誤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意旨同一法理,自無不得更正之理;況被告為裁決機關,負有調查事證義務,並有最終認事用法權限,本得於舉發原因事實範圍內,認定違規事實、作成裁罰決定,是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更正本案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山路交岔前之路口」(本院卷第31頁),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更正云云,為不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