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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86號原 告 葉志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IAC053117號、第32-IAC076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27分、113年12月12日0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社頭村縣141線與崙饒路口、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彰縣警交字第IAC053117號、第IAC076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6月11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IAC053117號、第32-IAC0768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把系爭車輛拿到車行換現金,車行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陳彥羽,因貸款未繳交完全,未過戶到訴外人名下,系爭車輛非原告使用,但違規罰單都寄到原告住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等資料,111年1月5日起車主登記為葉志銘即原告,可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不論原告是何原因讓渡該系爭車輛,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復未辦理歸責,是以,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其非行為人,有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為憑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不可採。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示,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外,自得辦理車輛之讓渡過戶,然而原告卻僅先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是原告縱然主觀上無故意(按: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有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變更登記之注意義務,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辦理變更「車主名稱」之登記,足認原告仍過失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000元』、『機車或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

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彰警交字0000000000A號公告暨無法送達清冊、114年2月6日彰警交字0000000000A號公告暨無法送達清冊、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彰警交字第114005534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由舉發機關寄送至原告住所(即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7),惟因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遭退件,嗣舉發機關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郵件收回執、彰化縣警察局公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及原告遷徙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109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合法踐行舉發程序,而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㈣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汽車權利讓渡書(本院卷第17頁

)僅為債權文件,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讓與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等事實,則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本件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