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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87號原 告 吳介智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訴訟代理人 吳晏菱 指定送達址:同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吳晏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與訴外人王建業所有之BTD-095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A車、系爭事故),吳晏菱未通知警察到場為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自離開現場。王建業於當日晚間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系爭車輛之影像,因查無車主即原告吳介智之聯絡方式,遂循線調閱原告之妻張郁婉之電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9日間多次與原告之妻張郁婉聯繫,告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請張郁婉通知原告及實際駕駛人到案說明。詎原告經其妻轉知得悉此事後仍未配合到案協助調查,員警乃寄發通知書予原告,然原告逾越到案期限仍未到案說明,為警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4年4月12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1-3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事實;且原告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被告僅憑被害人單方陳述逕行舉發。惟被害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舉發員警製作之表單及相片多有塗改,時間地點有所矛盾,報案內容具有造假之嫌,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配合至警局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舉證原則,侵害原告權益,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刻前往警局報案,舉發機關乃調閱路口監視器,請被害人確認肇事逃逸車輛。經被害人指認,舉發員警多次聯繫原告之妻,要求原告或實際駕駛人到案說明,詎原告及其妻明知員警多次聯繫,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到案說明義務,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5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515800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下稱113年7月15日函文)、舉發機關114年7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2604100號函(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3180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機關翠屏派出所113年7月9日14時07分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3-93頁)、機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95頁)、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查詢(本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旨在維護交通行車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事故外,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發生之事故。否則汽車駕駛人自認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則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故汽車駕駛人就發生交通事故,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受通知到場說明之義務,係因汽車駕駛人有於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何等行為規範等情事,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義務,其目的仍係基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況報案人之陳述屬其片面之詞,而肇事者又未停留於事故現場釐清事故責任,主管機關自是僅得憑報案人主張肇事對造之車牌號碼依循車籍登記資料,命汽車所有人履行到場說明之義務。但若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事故經過,致無從與報案人所述相互核對,以釐清事故責任,此際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具有本案違規行為,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違法:

1.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將A車停在愛國超市門口,我太太下車去超市購物,我在車上等她。後來有一台機車從愛國超市騎出來,車主坐在機車上,我沒有印象當時她是發動機車還是用牽的,但當時機車往下滑,撞到我車輛前方的葉子板,我就按喇叭,並搖下車窗跟車主說你撞到我了,我看到車主是長頭髮的女生,但她不理我,我叫她不要走,她還是離開現場。她離開後不到一分鐘我太太就出來了,我下車去看車頭部分有小小凹進去。愛國超市距離警局約200公尺,所以我立刻開車去警局報案,警方得悉後與我一起回到愛國超市,我向員警再次說明案發過程後,便回去警局做筆錄。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有調到現場監視器,請我去警察局看畫面,員警播放影片問我影像中之騎士是否為肇事車輛,我回答是,因為我有記下她的安全帽以及車型,而且她直接從我車頭前面騎走,所以我可以確定,我才向員警指認該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依王建業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提出王建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我於今(02)日18:28許將車臨停在路邊,約30分許對方由223號倒車往德祥路時,對方後車尾碰撞我的右前車頭,對方肇逃。對方為普重機車(灰色),車牌不清楚,女」等語相符(本院卷83頁)。再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顯示綠色外套女子之特徵及駕駛機車自愛國超市駛出乙節(本院卷第75-82頁),確與王建業所述一致。對此,原告之女吳晏菱亦稱:我應該是監視器翻拍影像所示騎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我父親將系爭車輛交由我使用,會騎系爭車輛的人應該只有我,我未將系爭車輛讓他人騎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認吳晏菱於案發當時確有騎乘系爭車輛,且與王建業停放於系爭地點之A車發生擦撞,於後無視王建業要求,逕自離開現場。

2.次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朱豐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日晚間,被害人事發後立刻到派出所報警,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後通知交通分隊協助處理,我們與交通分隊警員及被害人一起去現場拍A車損害狀況和現場照片,並依被害人所述案發時間立刻去調監視器,派出所同仁看完路口監視器,依被害人所述案發時間確認後,研判僅有系爭車輛自案發地點駛出,便鎖定系爭車輛,因當天聯絡不上車主,我便調取車籍及戶役證系統所留電話,致電給車主的太太說明系爭事故,請駕駛人及車主到派出所說明,對話過程都有錄音。從案發後一直到7月9號這段時間,我雖然都有和車主的太太聯繫,但因駕駛人及車主均未到案說明,為慎重起見,所以我們再通知被害人,請被害人確認與他發生擦撞者是否為系爭車輛,經被害人確認無誤後,再請被害人簽名。後來我們再撥打車主太太的電話就完全打不通,所以我又去查車主相關血親電話,再打給車主另一個女兒,結果電話還是車主太太接的,車主太太說她已經把我的電話設為拒接,但我仍向車主太太再次強調,請駕駛人或車主到配合到案說明,否則將有相關罰則,但事後仍未獲回應,我便依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流程通報交通組,請交通組以分局名義發函(即113年7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57頁)給車主,促請車主配合到舉發單位說明案發狀況。我們發出上開函文後,車主仍未於113年8月4號到案說明,依照規定本案並非當場舉發,必須要預留45天。舉發通知單才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8日,並請車主到監理站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37-140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本案舉發員警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進而研判肇事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無法聯繫車主即原告,乃調閱戶政及車籍系統,致電原告之妻,經警方告知其妻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並要求原告之妻轉知原告或實際駕駛人到案說明。然因原告或實際駕駛人事後未到案,舉發員警遂再撥打原告其他血親之電話,復由原告配偶接聽,員警再次轉知要請原告或實際駕駛人到案說明,核與舉發員警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一致(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案承辦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立即與原告之妻取得聯繫,並將系爭事故如實轉知其妻,要求原告或實際駕駛人配合到案說明。

3.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其證述與原告之妻聯繫過程之全程錄音(完整對話譯文如本院卷第156-166頁所示)。

參諸雙方對話內容,益見舉發員警已於案發當日(114年7月2日)與原告之妻取得聯繫,並將系爭事故發生狀況如實告知原告之妻,且經原告之妻向員警回稱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原告之女,員警即要求駕駛人或車主配合到案說明(本院卷第156-158頁)。原告之妻於後嗣再主動聯繫承辦員警,並告稱已將此事告知其夫即原告及其女即實際駕駛人吳晏菱,且其夫不斷詢問事發狀況為何,其女則稱無法證明確實有發生擦撞,原告之妻乃再詢問員警對方是否有相關證據,惟員警仍於電話中多次要求原告或其女到案說明,以釐清事故發生情形過程(本院卷第158-163頁)。惟因事發一週後,原告及其女仍未到案說明,舉發員警遂於114年7月9日再次致電聯絡原告其他子女,復由原告之妻接聽電話,員警並再次要求原告之妻轉知此事,請原告或其女配合到案說明,否則會涉及肇事逃逸問題,並請交通分隊寄通知書予原告,若原告嗣再未配合到案,將進行註銷車牌等語(本院卷第163-166頁),足認舉發機關已合法通知原告應到案說明並接受調查,以釐清相關責任。原告既已於案發後經其妻轉知得悉系爭事故及應到案說明之義務,其妻復已在電話中向承辦員警表示原告之女乃案發當時之駕駛人,詎原告卻未與承辦員警聯繫,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

4.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係向其舊址郵寄通知公文,致其不知有到場說明事發過程之義務云云。惟承前述,本案員警於事發後已立刻將系爭事故原委告知原告之妻,復要求原告之妻將此事轉知原告及實際駕駛人,要求渠等配合到案說明。經原告之妻立即轉知原告此事,原告對系爭事故即無諉無不知之理,且員警已將原告若拒絕配合所致罰則亦如實告知原告之妻,原告即負有配合到場說明義務。另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及被告機關就道交條例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本應向原告於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時登記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當應送達之行政文書於寄達至該登記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受影響。是原告既已得悉系爭事故,亦知悉承辦員警不斷要求原告儘速配合到案說明,舉發機關亦已將通知原告到案協助釐清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之公文,送達至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所登記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有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95頁),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址,縱所稱未收受舉發機關之通知一情為真,亦屬可歸責於己之疏失所致,自無從解免其處罰,原告主觀上仍具可歸責性。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5.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非有無肇事逃逸之違章,是原告強調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並無逃逸情事云云,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第62條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