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88號原 告 許莉卿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5時5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112線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統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並未辦理歸責,且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5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路段道路為東西向,原告行駛者應為北側車道(東往西行),該路段並未設置「警52」標誌。系爭路段南側車道(西往東行),亦無「警52」標誌。而系爭路段北側車道最高限速標誌為「50」之標誌,測則有速度限制標誌為「60」。
(二)原告當日駕車原行駛於屏112線南側車道往屏185縣道沿山公路方向,途經屏112線道與永興路之交岔路口後,臨時起意於速限50標誌前,即自南側車道跨越黃虛線迴轉駛入北側車道往光春路方向,是原告均未通過警方放置「警52」標誌之地點,也未見「警52」標誌,即無法預見前方有測速,本案不合舉發之正當程序。
(三)另依被告採證之勤前照片(本院卷第24頁上方),可見「警52」標誌明顯遭警車遮蔽視線,致無法使用路人預見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縱認警方確實有在系爭路段北側車道設置單面之「警52」標誌,僅能明確讓來自北上車道之用路人知悉,系爭路段既然不能避免駕駛人迴轉,又有交岔路口,因此可能出現用路人無法預見有員警取締測速之情事,存在歸責不清之因素。另系爭車輛為賓士E-CLASS車輛之馬力、加速0-100公里僅需7.7秒推論原告迴轉後再加速通過施測地點應小於7.7秒,且加速行駛距離至少小於(等於)99公尺以內。故原告遭測得超速地點所在位置之「警52」標誌設置不清,不具明顯標示性,舉發機關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原處分。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公文之超速43公里為誤植,應更正為47公里。另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圖、值勤前後之「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量影片等資料,可知本件員警於114年3月4日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並於執法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警52」標誌),系爭「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197.9公尺,並於系爭測速儀後方約37.2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47公里,即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距離為235.1公尺。
(二)另系爭「警52」標誌並非固定式,於員警設置後警車不會停放在旁,執勤完畢後即收回,於本件取締超速當時系爭「警52」標誌設置處並未遭遮蔽,亦未有刻意隱藏情事,可清晰辨識,已足以告知該時段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促請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原告於違規日期前後另行前往查看,未見任何「警52」標誌,尚屬當然。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本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原告實難以未見其他速限標誌、標字即諉為不知。另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且原告先前於第一次申訴書並未提及迴轉一事,嗣於起訴狀復表明,就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三)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速違規行為,且為系爭車輛車主,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被告逕以原處分加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西向車道(系爭路段編號為屏112,故應大致為東西向,兩造所指均為原告違規地點所示車道依據本院卷附第101頁照片所示落日應略可判斷朝西,故以下就該車道即以西向車道代稱)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乙節,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7、59頁)、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6日潮警交字第1149004540號函(本院卷第85頁)、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架設系爭「警52」標誌、現場測量距離及系爭測速儀測得之系爭車輛照片〈下稱系爭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9、91、103至107頁)、取締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至97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9頁)、案發同日行經同路段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系爭測速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50km/h,且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上列合格證書,且於本件測速採證之時尚在上開證書有效期限內。則警員於前揭時間,以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7公里,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三)本案警員取締系爭車輛具有系爭違規行為處前確實有依法設置系爭「警52」標誌,且設置地點旁邊即有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之標誌(「限5」)。
1.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警52」標誌屬於活動式腳架,於114年3月4日15時12分起至同日17時27分止在系爭路段設立,且設立地點右側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字牌(黃底黑字),其上有固定式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佐以前引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95、85頁)所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系爭「警52」標誌設置情況、位置距離系爭測速器位置:197.9公尺;距離實際拍攝車輛違規位置:235.1公尺(即系爭測速器位置距離實際拍攝車輛違規位置:37.2公尺)等情,則系爭路段西向車道,在系爭車輛經系爭測速器測得超速位置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警52」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無誤。原告未提出任何反證,空言主張當日系爭路段西向車道並未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難以採信。
2.承上,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雖可見設置系爭「警52」標誌之際,警方車輛停放在系爭「警52」標誌左前方位置,但依據同路段同日17時27分許之照片及警方所提供當日行駛同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1、107頁)明顯可見在系爭「警52」標誌設置完畢後,警方車輛並未持續停放於該處,而是轉停於與該路段交岔之巷弄內。是系爭路段西向車道駕駛人行經系爭「警52」標誌處,可清晰辨識該標誌及右側之固定式最高限速標誌,故原告主張系爭「警52」標誌設置處遭警車隱蔽、無從為同路段用路人知悉系爭「警52」標誌及一旁最高速限標誌,本件取締程序違法等語,即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當日駕車有於上開速限50標誌前,即自南側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駛入北側車道往光春路方向,致原告均未通過系爭「警52」及速限標誌,即無法預見前方有測速之情事。惟系爭車輛既係在系爭「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
235.1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不問原告主觀上未見系爭「警52」標誌緣由為何,均難認警方所設置之系爭測速器、取締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違失之處。且在系爭路段如未見速限標誌,則依上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車速度限制即為50公里,是原告以其未見上開標誌為由主張本件不可歸責原告,亦難認有據。
4.況且,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警52」標誌至系爭測速器間僅100至200公尺之短距離內迴轉,再極限加速至時速97公里通過系爭測速器測量處之駕駛行為,已經與一般人駕駛人在迴轉前後會小心謹慎之常情不同。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實,卻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在初對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所提意見(本院卷第77、7
9、81頁)中從未見此主張,而有疑義,故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主張之情況下,當無從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是本院自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5.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