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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89號原 告 駱秉恆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 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8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三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人蔡賴秀梅(下稱訴外人)騎乘牌照號碼MMU-58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一路綠燈欲左轉,為閃避闖越紅燈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輛而自撞臺9線路邊護欄,因此受有肢體外傷,原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罰鍰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自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未發生碰撞,且訴外人係逕行遠離原告車輛,且於10秒後消失於鏡頭外。衡諸常情,本案於未發生實際碰撞,且訴外人瞬間即消失於系爭車輛視野範圍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原告知悉訴外人因此發生事故。又訴外人係通過路口後,始駕車自撞路邊護欄,則訴外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個人駕駛不當所致,亦非無疑。倘係後者,本案事故即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即無停留於現場之義務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

2.依舉發機關提供相關證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對肇事逃逸事實坦承不諱,倘原告不知其駕駛系爭汽車致人受傷,當不會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依原告駕駛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可見原告於通過路口後明顯降低速度,顯然對本件交通事故已有知悉。另原告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雖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直行之駕駛行為,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8月6日關警交字第1140010549號函(本院卷第53-5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9頁)、原告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81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91頁)、採證光碟及該影像之截圖照片(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93-10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經本院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28-129、131-138頁):

◎檔案1(前方)

1.畫面時間08:54:08案發地點為臺東縣○○鄉○○○路000號前T字路口處,晴天日間,視線尚屬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方停止線前,可見紅圈處訴外人駕駛MMU-58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該路口右方出現。

2.畫面時間08:54:08-08:54:09系爭車輛直行至前方停止線前,系爭車輛正前方無任何車輛,視線未遭遮蔽。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闖紅燈通過前方路口,訴外人駕駛A車於畫面右方出現,因該處交通號誌為綠燈,訴外人乃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已至為貼近,惟原告並未減速、煞停,仍繼續闖紅燈前行。

3.畫面時間08:54:10-08:54:34系爭車輛之車速自畫面可見自48KM/H減速至約27KM/H,再加速至40KM/H後離開現場。

◎檔案2(左方)

1.畫面時間08:54:10案發地點為臺東縣○○鄉○○○路000號前T字路口處,可見訴外人駕駛A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路邊護欄方向行進。

2.畫面時間08:54:11-08:54:12A車撞擊路邊護欄後,人車倒地,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視野無遭遮蔽情況。

3.畫面時間08:54:13-08:55:40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繼續直行,自現場離開。

(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自原告駕駛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角度觀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貿然違規闖紅燈,致綠燈通行之訴外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路邊護欄受傷,核與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之處罰要件,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知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性為由,卸免其肇事責任。此外,依上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亦徵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視野於案發當時未遭遮蔽,鑑於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原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時,自其駕駛座前方已見位於右方之A車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而前行至系爭車輛左前方,且二車距離已至為貼近,幾近發生擦撞。佐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案發當時距離對方約2至3公尺,我只知道她從我的右邊騎出來,我發現對方時,有把方向盤往右打,閃避她,還有踩剎車,我看到她直直往前騎,我當時的車速約64至65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復參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後明顯降低行車速度,顯見原告認知以上述兩車交會幾近發生擦撞情事,或有事故發生之虞,方立刻放慢行車速度確認現場狀況。依常人駕駛習慣,若有感其駕駛行為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自會檢視照後鏡確認現場情況。案發當時原告自其左方後照鏡自可見訴外人後續失速衝撞護欄,因而倒地摔車情狀。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應可預見訴外人恐因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而發生事故,自應立即查看A車狀況,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詎原告降低車速後,未選擇停留於現場,仍駕車恣意駛離,可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是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四)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以及使車禍傷亡者可以及早受到醫療處置,避免傷勢擴大,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規定,是要求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為必要處置、保持現場,以增進上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而非以希冀駕駛人發生事故當下即置上開公共利益之考量於不論,而將個人過失或賠償責任有無之判斷置於上開公共利益之考量之前。是以,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經查:

1.承前認定之「原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A車騎士倒地受傷與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但其既可預見本件車禍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停等現場為報警、救助等處置即駛離,客觀上即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

2.依當時情狀觀之,原告並無不能報警等候警察機關到場確認其有無肇事因素或不予採取救護措施之緣由。而如欲釐清自己未與A車碰撞、無肇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留現場,亦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僅因其認與A車間無發生碰撞即逕自離去。又原告縱使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但考量在上開立法理由闡釋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仍認不能因此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因此原告既然已經違反上開義務,自需承擔相關之違規責任,故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並為必要處置,即逕行離開,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

(五)原告前揭行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65頁)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前經刑事法律處罰後,雖又經被告為原處分裁罰,然因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因此,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

(一)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