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90號原 告 王瀚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22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與訴外人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等規定,以114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22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點數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違規地點係雙向單車道,而非警方路線圖所劃之雙向雙車道,本案雙方實為同車道之前後車。原告於案發當時係欲前行,非欲進行轉彎,與後方A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依監視器畫面,原告已實施打方向燈及減速之警示義務,本件事故係因後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核與原告無涉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以:應係王車(即原告)岔路口行向左偏變換行車路線,未注意與左側直行鄭車(即A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所致;惟鄭車行至路口未注意車前王車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與其碰撞,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是以原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密切注意後方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避免後車追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甚明。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172600號函(本院卷第71-7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7544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5-89頁)、鄭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97-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3、147頁)、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4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43-14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雙方為同車道前後車,且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進行左轉彎,而欲直線前行等語。然經本院就採證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62-163、175-186頁):◎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放置位置:本院證物袋◎檔案檔名:IV001751_00000000000000000

0.畫面上方時間20:45:39-20:45:45案發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時為無雨夜間,現該路口有尚在等待左轉之大型遊覽車、自小客車各1輛,陽明路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情形,陽明路南往北為2線車道(內、外側車道) ,畫面上方所示通過紅綠燈之同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

2.畫面下方時間20:45:49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下方待轉區停車格內之「待」字處靠近畫面下方自右數過來第3根枕木處。畫面上方所示通過紅綠燈之同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

3.畫面下方時間20:45:46-20:45:47原告騎車輛向左前方開始偏移向前行駛,左側方向燈亮起,畫面上方所示通過紅綠燈之同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原告左右側均無任何車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向前行駛。

4.畫面上方時間20:45:47鄭君所駕駛A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後方,時際系爭車輛及A車之左右側均無任何車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向前行駛。

5.畫面上方時間20:45:47-20:45:47原告騎乘車輛持續向左偏移行駛,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行駛角度持續向左偏移,已達對向畫面右上方所示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右方數來約第6根枕木紋之位置,A車持續向前直線前進,系爭車輛明顯呈現向左轉之角度,左後車身阻擋A車直行路線,A車右前車身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2車碰撞倒地,時際系爭車輛及A車之左右側均無任何車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向前行駛。

6.畫面下方時間20:45:50兩車發生碰撞時點,系爭車輛車頭及車身明顯呈現左轉角度,系爭車輛前車頭相對位置已位於對向畫面右上方所示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右方數來約第7根枕木紋之位置,該第7根枕木紋分隔左右對向台車之分隔線,畫面上方所示第7根枕木紋左側即為對向車道,當時已有1台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向前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路段確實為雙向雙車道,採證影像清楚可見於案發當時除系爭車輛外,尚有一大型遊覽車、自小客車於該路段準備左轉,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有一車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原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欲直行,非欲進行左轉等語。然據上述勘驗過程及採證影像,原告騎乘車輛行經路口時已持續向左偏移行駛,且當時原告左側方向燈持續亮閃、其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確有實施開啟方向燈、緩速靠左之行為(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與後方A車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身已明顯呈現左轉角度,系爭車輛前車頭相對位置已位於對向畫面右上方所示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右方數來約第7根枕木紋之位置,該第7根枕木紋分隔左右對向台車之分隔線,畫面上方所示第7根枕木紋左側即為對向車道,當時已有1台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向前行駛。以原告上述駕駛路徑及車頭偏移角度觀之,原告顯欲進行左轉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陳稱其當時並未進行轉彎,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要難採憑。

(四)次依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

「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於整個過程中倘能認識有車輛直行前來,即應讓其先行,避免爭道發生事故。客觀上,原告左轉時,其對於該車道後方有其他來車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惟原告仍疏未注意繼續轉彎,致系爭車輛車身與A車發生碰撞,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相悖,不足採信。至於A車就事故發生是否另有過失,要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賠償比例之問題,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