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91號原 告 劉富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40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18分許,因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40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時,因營業店家告稱:該店家有大型子母垃圾車出入,請原告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靠近柱子處,否則會影響垃圾車出入。原告聽聞後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較靠近左側馬路位置,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並無機車停放於旁側,原告實無併排停車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舉發員警到場查看時,系爭車輛乃熄火停放於系爭地點,未見駕駛人在場,因系爭車輛右側確有停放乙台微電車,乃依法予以舉發。原告固稱其停放系爭車輛時旁側並未停放機車等語,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其停放系爭車輛時,旁側並無停放機車,惟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導致其他用路人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右方路面,原告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自得予以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5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14539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7月2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26808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舉發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5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定有明文,而依本條於104年1月7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車禍傷亡之事件日益頻傳,為避免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使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針對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另訂此項,將罰鍰金額提高至2400元。是以,關於「併排」之解釋,應認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且該車輛係於得供車輛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旁停車,無論當時該處所是否實際有他車停放,該車輛即已構成「併排」停車之要件。換言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內涵,除指實質2輛以上車輛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如此解釋方符此項修正係為遏止併排停車使車道減縮所生交通安全危害之意旨。
(三)經檢視本案舉發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呈現駕駛座無人並熄火狀態停放在車道上,該車之右側靠近道路邊緣處停放機車1輛,此有現場違規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且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構成,並不限於汽車間之併排,汽車與機車之併排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論原告自始未將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靠之動機為何,觀諸卷附之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明確可見停靠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另1台自小客車,係以緊靠右側道路邊緣之方式停放,而無其他車輛可趁隙插入停車之空間,反較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已較前方停放車輛左偏近半個自小客車身之寬度(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已佔據所在車道左方之路面面積,此舉無異將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車輛,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尤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右側尚有相當之空間,應屬抽象上可能與他車併排停車之處所,縱原告停放時右側未停放機車,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之情形已影響交通安全之事實,況原告所稱右側機車係後續停放乙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亦難認原告所言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所稱本件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占據車道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仍得加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