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93號原 告 黃新茗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199
七帆汽車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葉國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7473號裁決、114年8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74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新茗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0時22分許,駕駛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TDK-178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7473號裁決裁處原告黃新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下稱甲處分);復於114年8月1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7474號裁決裁處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8月31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1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黃新茗、七帆汽車有限公司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黃新茗、七帆汽車有限公司主張略以:
1.該舉發路段非屬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地點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達測速儀應具有2公里之公差,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執法顯有偏差,舉發應屬無效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警52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110公尺,而系爭雷達測速儀距離系爭地點約32.79公尺,則系爭警52取締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為142.79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間。又被告於查證過程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原告黃新茗於上揭時、地,係以測定速限92公里之每小時行車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已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達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舉發超速違規行為,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並無濫權執法情事。又系爭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具有故障或測速違誤情形,是原告所稱系爭雷達測速儀具有其所稱之2公里公差,自難採信,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9-1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2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7-139頁)、原處分暨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7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圖、空拍圖、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49-16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該舉發路段非屬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地點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且系爭雷達測速儀具有2公里公差,被告執法有誤,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次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
2.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設置移動式測速器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亦有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照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157頁)。次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4/12/26、時間:00:22:59、速限:50km/h、車速:92km/
h、地點:高雄市○○區○○○路○○○○○街○○○○○○號:M0GA0000000
A、主機:ATS-077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係「TDK-1785」(本院卷第161頁),足認原告黃新茗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而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器號:主機:ATS0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7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9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
3.此外,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取締標誌及系爭雷達測速儀,有現場照片、空拍圖、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7頁),系爭警52取締標誌與系爭雷達測速儀間之距離為110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32.79公尺(本院卷第153-155頁),可認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42.79公尺(計算式:110公尺+32.79公尺=142.79公尺),益徵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雷達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指斯時取締情形違法云云,均不可採,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綜此足認原告黃新茗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2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前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原告黃新茗駕駛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上述違規超速行為,業如前述,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其交由原告黃新茗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黃新茗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原告黃新茗所用?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均未見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實難認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乙處分裁罰原告七帆汽車有限公司,洵屬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最高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設置規則:
(一)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二)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五、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