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97號原 告 林碧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37290號、第32-BC9B10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38分、112年9月1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大宅街口處、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鵬程東二路處,因分別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及交通大隊岡山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D337290號、BC9B10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337290號、第32-BC9B1032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24,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目前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於114年6月中旬收受原處分,惟上開裁罰均非原告所違規行為,乃為原告同居人所為,惠請被告另行通知該違規行為人繳納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檢舉影像可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中,頭部未配戴安全帽。」原告主張「非本人違規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本件原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迄至舉發當時,均為NES-6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如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本案原告並未辦理歸責,即被告得依法尚原告作成上開裁處處分,是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
㈡查原告未曾考領任何車種駕駛執照。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17
日,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交通違規被舉發在案。原告復於112年9月15日17時03分,駕駛MW8-010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經舉發員警查明後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另檢視原告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日駕車沿鵬程路車道西向東前行,且於駕照狀態勾選無照,是原告已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自無不知之理,惟仍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是其就違反本件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難謂非出於故意。爰此,原告有5年內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予以裁處原告,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⒉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應處罰鍰24,000元』」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應處罰鍰500元。』」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
規照片、公示送達資料、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3619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機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裁罰均非原告所違規行為,乃為原告同居人
所為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關於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舉發通知單業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5日掛號郵寄至原告住所,惟因遷移不明遭退件,嗣舉發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送達紀錄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21至122頁),且原告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合法踐行舉發程序,而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