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04號原 告 劉嘉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IAC143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段與興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IAC14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案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因夜色昏暗發現誤入錯誤路線,須迴轉回臺中市方向。由於中興路(台17線)為六線道之縱貫主幹道,機車依法須行駛外側慢車道,惟迴轉需跨越至內線車道,原告為避免於綠燈時與直行車輛發生事故,遂於紅燈時,所有直行車輛皆停止之際進行迴轉,原告迴轉行為係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並無任何危險或妨害他人行車之情事,亦無闖紅燈之主觀故意,僅因誤觸感應設備而被誤認為違規,屬無心之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後5.7秒猶越過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後6.7秒仍越過停止線迴轉,顯已違反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己符合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又原告因騎錯路需於路口迴轉,應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再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前方路口兩段式待轉區等候,待可通行燈號後再行迴轉,原告以紅燈通過路口迴轉比較安全為由,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自非可採,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③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迴轉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9日彰警交字第1140036189號函、114年9月4日彰警交字第114007229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67至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照片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此駕駛行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惟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交通規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若原告需於系爭路口迴轉,應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再依道路號誌、標線指示而為轉彎或迴轉,以適當合乎交通法規之路徑達到原告所欲返回臺中之方向,當不得為一時便利,即在面對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無視於該號誌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完成迴轉。況且,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處之道路型態,在中間車道劃設有機慢車停等區線(依標誌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外側車道繪製有右轉指向線(依標誌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觀之採證照片即明(本院卷第71頁)。故行駛台17線至系爭路口,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依法需行駛外側機慢車道,需待紅燈始可跨越內線車道迴轉等情,顯與系爭路口標線不合。
(四)又在交岔路口之號誌設計,各行向或可能有重疊圓形紅燈時間之可能,但此是為使在紅燈前已經進入路口之車輛可以有緩衝時間離開路口;亦避免駕駛人搶快發生碰撞,因此此種時相設計目的並不在於令駕駛人可以在主觀上判斷不危害交通安全,即可無視號誌管制趁車流暫止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且闖紅燈之違法性,亦不以行為發生實質危害之要件。是原告以其是趁系爭路口車輛皆停止時迴轉,無危險或妨害行車為由主張自己並無系爭違規行為,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